舒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63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眉东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2400元用于其在眉山经营的摩托车事故修理店进货,并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还未。故具状诉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2400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舒某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舒某某人民币32400元。”

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具状本院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舒某某借款324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就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及自2013年12月27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舒某某借款32400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丽

审 判 员  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  蹇红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梦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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