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等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642)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21民初1378号

原告夏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

原告王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

原告夏某某,男,生于20XX年XX月XX日,汉族。

法定监护人吕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系原告夏某某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王某、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和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王某、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王某、夏某某诉称,2016年1月1日16时19分许,夏某如驾驶被告所有的川ZQXXXX号小车从眉山往仁寿方向沿S106线行驶至499KM路段时,与停放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翻入路边沟内,车辆燃烧造成夏某如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正中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川ZQXXXX号车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12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认为车辆在事故中损毁严重无法完整鉴定,但明确了右制动器制动盘磨损量超限,不符合相关要求。此次事故仁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认定夏某如承担全责,但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车辆不符合相关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遂具状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53765.5元(其中死者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父母7110元/年×(10+12)年÷4人=39105元,儿子18027元/年×3年÷2人=27040.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处理丧葬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19614元的30%即18588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1.川ZQXXXX号车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作为家用,但该车经常是自己的丈夫杨学成在驾驶,自己并不知道川ZQXXXX号车存在右前制动器制动盘磨损量超限的问题,且夏某如有驾驶资格,且借车时夏某如并未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自2015年12月26日借车持续到事发,自己无法掌握夏某如驾车时的状态,因此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川ZQXXXX号车右前制动器制动盘磨损量超限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所称的因果关系并不成立,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川ZQXXXX号车在事发时的唯一的缺陷为右前制动器制动盘磨损量超限,该缺陷的后果是,机动车在制动时,左右两边制动力量不平衡,在驾驶员踩急刹车时,右边制动力不足,而左边制动正常,会导致车辆偏向左边,该情况在车辆制动时才会发生,不会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从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示意图来看,事故现场没有刹车痕迹,即夏某如在事发前或事发时并未踩刹车,因此制动盘磨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事发前或者事发时夏某如踩了刹车,车辆也会偏向左侧,但从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照片及示意图来看,夏某如驾车撞倒道路右侧三轮车然后翻进路边深坑,事故实际发生情况与右前制动器制动盘磨损量超限导致的后果截然相反;3.川ZQXXXX号车右前制动器制动盘磨损量超限不等于不合格。该车按期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衡量机动车是否合格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检验标准为准,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认定川ZQXXXX号车不符合修理规定要求不等于该车不合格;4.自己在本次事故中还垫付了施救费800元、车检费1600元、三轮车的赔偿款3300元,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予以抵扣;5.终上所述,夏某如因驾车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夏某如驾驶川ZQXXXX号车沿S106线从仁寿县方向往眉山市方向行驶,16时29分许,行至S106线499KM路段时,由于其措施不当,与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翻入路边沟内,车辆发生燃烧,造成夏某如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受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正中队的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夏某如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因车辆燃烧。被燃烧死亡。”2016年1月12日,受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正中队的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川ZQXXXX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在事故中损毁严重,无法完整检验。(二)川ZQXXXX号小型轿车制动系在事故中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右前制动器制动盘磨损量超限,不符合GB/T18343-2001《汽车盘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2016年1月21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为:“当事人夏某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责任认定为:“当事人夏某如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夏某如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夏某、王某、夏某某遂作为夏某如因交通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川ZQXXXX号车系小型汽车,事故发生前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之夫杨某成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2015年12月28日,夏某如与被告之夫杨某成相聚时提出要借车使用几天,杨某成经被告同意后将车交付给夏某如使用,事发当天,夏某如在归还车辆的途中发生上述事故。

另查明,死者夏某如系城镇居民,具备驾驶小型汽车的资格,驾照有效期至2017年6月24日,原告夏某系夏某如父亲,户籍登记信息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71岁;原告王某系夏某如的母亲,户籍登记信息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69岁;原告夏某某系夏某如之子,户籍登记信息为城镇人口,事故发生时16岁;原告夏某某的母亲吕某系死者夏某如前妻,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不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致函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川ZQXXXX号车右前制动器制动盘磨损量超限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予以说明,并附相关材料予以送检。2016年5月27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回复:川ZQXXXX号车右前制动器制动盘磨损量超限与此次事故无必然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户籍信息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视频、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仁寿县中岗乡合力村村委会及中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即车主,是否应就夏某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有以下几种情况: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死者夏某如自身具备驾驶资格,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通过其夫将车辆交付夏某如时,夏某如存在饮酒、服用管制、麻醉药品,身体不适等情形,因此,被告不符合承担责任的上述第二、三种情形。

被告所有的川ZQXXXX号车依法登记,定期年检,购买保险,尽到了基本的管理义务。因被告登记所有的车辆作为家庭用车由其夫经常驾驶,且借车到事发时,车辆脱离被告掌控之中,以被告的知识水平并不当然知道车辆的安全隐患,夏某如作为驾驶员在上路前也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虽然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指出:川ZQXXXX号车右前制动器制动盘磨损量超限,不符合GBXXXXXX《汽车盘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但通过现场视频中可以直观发现,死者夏某如驾驶的川ZQXXXX号车通过事发路段时车速较快,从车辆驶离正常路径到冲下路边沟内,期间未发现车辆有摇摆不稳定情况,也未发现车辆速度有明显变化(减速),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由于其措施不当”、《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载明的:“路面上未见制动及划痕”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回复函》说明:“虽然制动盘磨损量超出标准要求,但未达到该制动盘磨损量极限,该制动盘事故前仍能正常工作右前制动盘磨损量超限与本次事故无必然联系”,可以确定本次事故并非因为川ZQXXXX号车右前制动器制动盘磨损量超限所造成的。因此,原告基于第一种情形即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提供了具有缺陷的车辆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好意借车给夏某如使用,车辆毁损后,原告诉讼无过错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王某、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9元,由原告夏某、王某、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晓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宇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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