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眉山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某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444)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02民初29号

原告四川眉山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眉山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某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诉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某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纸张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用纸,对纸品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费承担、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日,原告将最后一批纸品交付给被告。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纸款1116232.4元。按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所有货款1116232.4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只支付了3万元,至今尚有1086232.4元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8623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以1086232.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是事实,对双方之间争议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违背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达成的协议,被告一直按照双方2015年4月20日达成的新协议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违背新协议。原告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在眉山市东坡区签订了一份《纸张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用纸,合同中主要约定:单价4300元/吨,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运费由原告承担,送货到厂时间60天内付清全部纸款;违约责任:若被告方超出付款时间,每天按货款的1%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供货,供至2015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帐,在《成都市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对帐单》上,原告的员工何刚与被告的员工谭某某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对帐单上载明:“押90万不动,每月超过部分全部付清,从三个月(8月份开始)以后每月额外付3万。严格按照此要求执行。”之后原告提供最后一批货给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四川省眉山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对帐单,对帐单载明:欠款单位:成都市某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累计欠纸款1210552.90元,2015年10月10日退纸回某某公司21.935吨,金额94320.50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你公司欠我公司纸款1116232.40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陆仟贰佰叁拾贰元肆角)。被告在欠款单位上盖章确认。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王丽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支付货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1116232.4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1086232.4元。原告遂具状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签订的《纸张购销合同》、《成都市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对帐单》、《四川省眉山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对帐单》、付款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纸张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付款又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现欠原告的货款1086232.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押90万不动,每月超过部分全部付清,从三个月(8月份开始)以后每月额外付3万。严格按照此要求执行。”支付货款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结账后欠原告1116232.40元,根据此约定,超出部分即为216232.40元,被告应当支付。但被告一直欠原告未支付,在8月份之后的每月额外付款3万元中,被告也未按约支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1086232.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1086232.4元为基数,以月息2%支付违约金,已经是按合同约定的日1%减少了请求,另根据送货到厂时间60天内付清全部纸款的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最后一批货给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因此,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都市某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产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眉山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8623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86232.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以月利率2%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跃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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