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432)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邯山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徐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慧明、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路某某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010年期间,我作为一级经销商经销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的包括某某、七喜、美年达、佳得乐、果缤纷等饮料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为促销活动,其工作人员让我低于进货价售出或搭售被告某某公司的相关产品,并承诺因此所产生的差价损失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为让我对产品的销售无后顾之忧,被告某某公司还承诺对我的临过期或过期产品予以调换新的质保期内的同类商品,上述经营方式一直延续至2010年12月份。后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内部人事变动,新任的某某公司邯郸办事处经理对前任负责人所做的上述承诺均不予承认。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欠款共计22408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证明5份,被告赵某某4份、高某某1份;3、原告书写的情况记录2份。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以某某烟酒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对双方业务往来流程及要求明确约定,原告要求处理旧货、接受业务代表的没有盖章的白条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业务流程及要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和另一业务代表高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没有授权员工出具没有盖章的欠条,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客户不应向客户打欠条,该操作违反公司业务模式,被告赵某某无职务授权,其欠条无法证明有任何欠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商人,应当具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应及时审查,应有谨慎义务,原告没有尽到自身应尽的谨慎义务,相应风险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责旧货、过期后处理,因此原告陈述事实是违反我公司业务规范的,原告自己陈述的陈立涛应付费用问题,我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某某对此无权认可,落款为某某烟酒的欠条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一级经销商合作合同》;2、《经销商合作协议》。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欠条都是真实的,我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我打条都是邯郸办事处领导批准的,邯郸办事处领导如何给上边申报的我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河北省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徐庄村经营某某烟酒,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某某公司在邯郸市设立下属办事机构--邯郸办事处,负责邯郸市辖区内的业务经营联络。2009-2010年,邯郸办事处负责人为陈立涛,被告赵某某(2009年4月-2010年下半年)系邯郸办事处业务员,负责邯郸市辖区经销商订货及销售。

2010年,张某某(马头某某烟酒)(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一级经销商合作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为一家主营甲方产品的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在确认乙方将有关货款等款项汇入甲方银行账户后,依本合同将乙方订购产品交付乙方;双方之间所有文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方可生效(其中甲方必须盖章),任何约定或对约定的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经甲方盖章,否则不具约束力,甲方任何非授权人员的口头或书面承诺均不构成对本合同的修改亦不会对甲方产生约束力;甲方仅授权邯郸办事处经理或主任签署本合同及其附件,甲方任何其他工作人员,除非经甲方书面特别授权,其对本合同及附件的修改均不对甲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一级经销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原告将货款转款至被告某某公司账户,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供货。2010年,被告赵某某按照邯郸办事处经理陈立涛指派与原告进行经营往来,被告赵某某先后向原告出具证明4份,(1)、2010年3月26日证明:4月份旧货,102件600ml、13件2L、14件450ml果粒橙;(2)、2010年5月20日证明:处理7月份旧货600百事120件+2个,差价2940元;(3)、2010年8月11日证明:有超期七喜1.25L包装2009年6月10日货,经窦经理同意未处理完伍件零伍瓶;(4)、2010年8月11日证明:经窦经理同意处理1.25L七喜2件零7瓶(贰件零柒瓶),每件42元,差价陆元,合计差价壹拾伍元伍角整。另2010年9月2日,高某某(邯郸办事处业务员)出具证明:经陈经理同意处理9月份2L百事50件差价400元,过期2L百事20件。以上饮料,600ml某某价格50元/件,2L某某价格为30元/件,1.25L七喜价格为50元/件,450ml果粒橙价格为27元/件,以上价款共计10098.50元(赵某某5868+2940+275+15.5=9098.50元、高某某1000元)。后邯郸办事处负责人更换,原告与邯郸办事处协商未果,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两份自书情况记录均未书写具体时间,内容如下:(1)、百事公司欠品尝小果粒25件,公司政策,(2)、陈某某经理用09年1月份费用没有到我库,经查有260件600百事没有发出,货单上没有某某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赵某某证明4份、《一级经销商合作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对其之间存在买卖饮料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的《管辖异议书》及庭审中认可高某某和赵某某原系其下属邯郸办事处业务员,高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作为邯郸办事处的业务员,按照邯郸办事处负责人陈某某的指示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其二人在业务往来中出具与买卖合同业务相关的证明,出具的证明虽未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公章,但根据买卖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两份自书情况说明,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且被告某某公司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实际欠款数额为10098.50元,原告诉请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在《一级经销商合作合同》中虽约定业务往来文件必须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公章或书面特别授权,但赵某某和高某某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买卖饮料合同具有关联性,存在其合理性,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证明不实,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下属邯郸办事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事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10098.5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审判员  武文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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