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164)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商初字第11号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郑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贤,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委托其项目经理郑某向我借款2386000元,用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并由郑某出具借条。由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2386000元。利息要求从2010年7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为223329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郑某的借款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公司向被告郑某了解,据郑某反映,由于工程结算过程中,发生账务变化先由郑某出具借条,等工程结算完毕再核账,原告的借款实际是怀安担保公司的钱,与原告个人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辩称,是我的项目经理黄某某与原告办理的正常的工程款支付。因原告是开发商的股东,主管财务,并负责项目的财务审批与支出,我本人签的条是因为杨某某他们催我还款,我写了一张238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条上余下的6000元是劳务费,由原告给我支付工程款。我们每次都是先打条再付款,这样的方式很多次了。结算付款后,原告应该把条退还我或入账,但贾某某用此条来起诉本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张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包张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怀安县丽苑某某小区(某某商贸楼)工程施工。某某公司承包怀安县丽苑商住小区工程后并未实际投资施工,而由其依法设立的河北建筑工程分公司自筹资金进行建设施工。被告郑某是被告某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怀安县丽苑某某小区工程施工中的实际负责人。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被告郑某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告贾某某借款2386000元,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人为郑某,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黄某某出具证人证言并当庭作证称,2009年5月起,黄某某到怀安县某某商贸楼工地工作,被告郑某安排其负责全面工作,郑某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郑某向贾某某借款是其经办的,共计200余万元,借款全部用于支付材料费及工程款。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郑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张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怀安分公司的怀安县某某商贸楼工程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代理人:郑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务:副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依据;二、被告郑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行为有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某某公司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郑某主张,该借款条是其用于支取工程款的凭证,不是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郑某的该工地负责人黄某某当庭证实,郑某向原告借款是其经办的,共计借款200余万元,故被告郑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怀安县丽苑某某小区后并未实际投资,而是由其设立的河北建筑工程分公司自筹资金进行建设,被告郑某作为河北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条上虽未注明该款的用途,但证人黄某某证明该借款用于该工程的材料费及工程款,故被告郑某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某的与原告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借款23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8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6440XXXXXXXXXXX)。

审 判 长 成 进

审 判 员 牟 键

审 判 员 吴义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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