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483)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复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河北某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河北某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达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达公司诉称,2009年9月4日,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从该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李某某拖欠农业银行借款本息74535.56元,该行多次通知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李某某垫付借款本息合计74535.56元。原告为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取得了对李某某的追偿权。王某某作为李某某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某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74535.56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74535.5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2009)邯大证经字第2831号《公证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3、《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2009)邯经证经字第251号《公证书》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自用车贷款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5、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6、李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7、《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十四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六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三份;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李某某(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农业银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某某达公司(抵押人、保证人)、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买江淮牌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5.4%;按月还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邯郸市大川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履行了向李某某提供借款8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尚欠农业银行借款本息合计74535.56元未予偿还,某某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先后代李某某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息74535.56元。某某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李某某追偿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某某达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邯郸市公安局贸易东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邯山区某某路XX号。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李某某户口在该公司的集体户口内,其未在邯郸市邯山区某某路XX号居住。本院又向邯郸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崔曲村某某中街东XX号。邯郸县南堡乡崔曲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常年不在本村居住。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9)邯大证经字第2831号《公证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2009)邯经证经字第251号《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自用车贷款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十四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六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三份、李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户籍证明信》、《证明》各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农业银行、某某达公司、利达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履行了向李某某提供借款8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尚欠农业银行借款本息74535.56元未予偿还,某某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代其偿还了农业银行的借款本息74535.56元,某某达公司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李某某应当偿还某某达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74535.56元。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王某某应对此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某达公司要求李某某、王某某偿还为李某某垫付的借款本息74535.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某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74535.56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所欠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审 判 员  李玉明

人民陪审员  肖立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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