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47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4116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己。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称,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洛阳路*号*户房屋系原被告母亲宋淑某所有。1999年12月12日宋淑某去世,上述房产作为宋淑珍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原被告六人继承分割。现被告拒不承认上述事实,称上述房产应归其一人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分割被继承人宋淑某所遗留的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洛阳路*号*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所有权证查询档案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坐落地点、面积等,共9页,包括房屋所有权存根、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住用房屋租赁分户台账、计算基数表、价格计算表、面积计算书、工商银行青岛分行个人缴款单、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

2、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宋淑某购买公房所得,共5页。

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宋淑某于1999年12月12日死亡。

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宋淑某死亡前无婚姻登记记录。

5、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宋淑某配偶张维某于1961年12月19日死亡,与宋淑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张某甲、张秀某、张某丁、张某己、张某乙、张某戊。

6、继承人张秀某姓名变更证明一份,证明张秀某1968年10月19日户口迁移时变更姓名为张某丙。

7、被告张某己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8、青岛某某棉纺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宋淑某曾于1998年的下半年就向自管房单位青岛国棉五厂进行了购房登记,填写过购房申请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号*户房屋在公房出售时程序合法。

被告张某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维某与宋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乙、张某戊。张维某于1961年12月19日死亡,宋淑某于1999年12月12日死亡,二人去世时均未留遗嘱。

涉案青岛市四方区(现市北区,以房产证载明为准)洛阳路*号*户房屋,系1999年由宋淑某根据公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了产权,登记于宋淑某名下。五原告称,上述房屋面临拆迁,现在该房处于空置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号*户房屋,原系宋淑某承租的公有住房,后经公房出售购买为个人财产,该房产系宋淑某的遗产。宋淑某去世后,因其未留遗嘱,该房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应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乙、张某戊六人均等继承,每人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号*户房屋(青房改售字第××号)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张某己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上述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原、被告每人负担81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

人民陪审员  吉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少华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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