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宋某某1、宋某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384)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2民初3345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某某路XX号。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1。

被告宋某某2。

被告宋某某3。

被告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张某某、宋某某2、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成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约定各被告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最高额度为37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各被告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张某某分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1向原告借款280万元、被告宋某某3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合计3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宋某某1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73763.31元、罚息1303.91元,共计2875067.22元(截止2016年2月18日),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1万元;被告宋某某3、张某某、宋某某2、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宋某某3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8520.4元、罚息125.17元,共计458645.57元(截止2016年2月18日),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2万元;被告宋某某1、张某某、宋某某2、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8520.4元、罚息125.17元,共计458645.57元(截止2016年2月18日),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2万元;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宋某某2、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宋某某2、于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1与宋某某2系夫妻关系、宋某某3和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张某某、宋某某2、于某某、王某某签订《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一份,约定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张某某为联保体成员,最高贷款额度为被告宋某某1280万元、被告宋某某345万元、被告张某某45万元,每笔贷款最长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联保体成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全体成员对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授信额度37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宋某某1、宋某某3、张某某分别存入32万元、9万元、9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分别于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张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张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80万元、45万元、4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9日,到期时利随本清;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照本合同或者借款凭证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全部债务。被告宋某某2、于某某、王某某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作出声明,共同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7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张某某发放贷款280万元、45万元、45万元,年利率均为5.8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发放贷款后,被告宋某某1自2015年10月份开始违约欠息、被告宋某某3、张某某自2016年1月份开始拖欠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被告宋某某1拖欠利息73763.31元、罚息1303.91元,被告宋某某3、被告张某某分别拖欠利息8520.4元、罚息125.17元;原告为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三笔贷款支付律师代理份15.4万元(其中被告宋某某111万元、被告宋某某3、被告张某某各2.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及放款单各三份、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一份、身份证明一宗、贷款查询余额单两份及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进账单和律师费票据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息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张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等,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以后的利息、罚息,本院支持到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律师费的金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张某某作为联保体成员,并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三笔贷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某2、于某某、王某某承诺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宋某某2、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1立即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73763.31元、罚息1303.91元,共计2875067.22元(截止2016年2月18日),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1万元;被告宋某某3、张某某、宋某某2、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宋某某3立即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8520.4元、罚息125.17元,共计458645.57元(截止2016年2月18日),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2万元;被告宋某某1、张某某、宋某某2、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立即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8520.4元、罚息125.17元,共计458645.57元(截止2016年2月18日),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2万元;被告宋某某1、宋某某3、宋某某2、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71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钢

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

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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