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386)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成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华阳路华阳某某小区XX号X单元的租住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

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华阳路华阳某某小区XX号X单元的租住处,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

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延吉路万达B座XXXX户,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

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延吉路万达B座XXXX户,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被告人徐某某后被抓获,从其处缴获晶体1包。

经鉴定:徐某某处缴获晶体1包,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以上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某系自首,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先后4次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22克,得款745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11月22日将涉嫌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徐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给王某甲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王某甲抓获。王某甲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姜某、钟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和立功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745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国峰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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