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69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管益杰、侯亮,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无业。1981年因抢夺、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5月27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丁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刑事附带民事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成栋、鲁某的诉讼代理人侯亮、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并二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与谭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与嘉善路路口附近某酒店门前,酒后与周某(另案处理)、鲁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丁某持”马扎”将周某唇、面部致伤,将鲁某头、面部致伤。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周某被伤致唇上皮肤裂伤,与口内贯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鲁某被伤致头部2处头皮裂伤,累计超过8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丁某与谭某等人在本市市北区人民路与嘉善路路口暴力侵犯原告人身,致原告唇、面部等处多处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丁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44元、误工费21342元、交通费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4154.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诉称,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持马扎打伤原告人鲁某头部,致鲁某头部头皮2处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丁某赔偿原告人交通费457元、医疗费1887.7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0474元。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本人享受低保待遇,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与谭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与嘉善路路口附近某酒店门前,酒后与被害人周某、鲁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丁某持”马扎”将周某唇、面部致伤,将鲁某头、面部致伤。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周某被伤致唇上皮肤裂伤,与口内贯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鲁某被伤致头部2处头皮裂伤,累计超过8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周某、鲁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林某、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以及谭某与被害人周某、鲁某发生争执并厮打的事实经过。证人林某、郭某均对被告人丁某、被害人周某、鲁某、证人谭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3、被害人周某、鲁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补充说明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4、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另经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于受伤当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陆续到青岛海慈医疗集团、市立医院等处治疗,9月29日病历记载一周复诊。后又于2014年3月28日至青岛市南精良口腔诊所治疗。经核算原告人周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2.44元、误工费2153.47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人民币4965.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于受伤当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间陆续到青岛海慈医疗集团、市立医院等处治疗,后又于2013年11月24日至海慈医疗集团治疗。经核算原告人鲁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医疗费1887.7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749.69元,合计人民币4037.41元。目前被告人丁某未赔偿原告人周某、鲁某任何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鲁某的相关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鲁某,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该在案发后能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所提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所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查对此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提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目前未能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4965.91元。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4037.41元。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娟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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