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15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宫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某(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莹、白洁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约定期限七天,利率日3‰。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整,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还款计划、转款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期限七天,利率每天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4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定于11月5日还款40万元。

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借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宫某某给付原告高某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鹏

审判员  崔莹

审判员  白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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