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498)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281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某某县,汉族,住江苏省某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霞,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于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9日0时53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某处,与在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罗某驾驶的重型平板货车(载孙某)发生追尾,致货车撞开右侧护栏冲出高速公路。牵引车、半挂车碰撞后向左行驶,撞毁高速公路中间护栏后驶入对向下行线车道内。此时汪某驾驶大型卧铺客车(载尤某等30人)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牵引车左后轮、牵引车左侧车身与客车左前部相撞,半挂车所载货物倾泄而出并砸向大客车前部。事故造成大客车内驾驶员汪某及副驾驶尤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严某、施某、张某、荆某、白某、张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吴某、隋某、张某、侯某、兰某、王某、杨某、文某、赵某、申某、花某、张某、王某、张某受伤。货车驾驶员罗某及副驾驶孙某受伤。挂号半挂车驾驶员方某受伤。三车及车辆所载货物损坏。

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汪某等被害人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死亡医学推断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八人死亡,十四人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其辩解:发生事故时高速公路上有雾,前车的反光标示不明显,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辩护人于霞的辩护意见为:1、事故认定被告人方某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案发当日高速公路有团雾,事发路段无照明,车反光标志不符规定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案发时方某被撞晕,手机丢失,被送至医院救治,苏醒后如实供罪,是自首,应从轻处罚。3、是初犯、偶犯,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理赔,可从轻处罚。

某有限公司称,该公司是重型平板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因本次故事造成一定损失。其对鉴定书及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重型平板货车有反光标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9日0时53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某处,与在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罗某驾驶的重型平板货车(载孙某)发生追尾,致货车撞开右侧护栏冲出高速公路。牵引车、半挂车碰撞后向左行驶,撞毁高速公路中间护栏后驶入对向下行线车道内。此时汪某驾驶大型卧铺客车(载尤某等30人)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牵引车左后轮、牵引车左侧车身与客车左前部相撞,半挂车所载货物倾泄而出并砸向大客车前部。事故造成大客车内驾驶员汪某及副驾驶尤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严某、施某、张某、荆某、白某、张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吴某、隋某、张某、侯某、兰某、王某、杨某、文某、赵某、申某、花某、张某、王某、张某受伤。货车驾驶员罗某及副驾驶孙某受伤。挂号半挂车驾驶员方某受伤。

经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汪某等被害人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被撞昏迷,被送至山东省胶州市某医院救治。后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到达医院对方某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出警经过。

2、常住人员信息,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尸检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汪某等被害人无事故责任。

6、行政某制措施凭证证实:扣留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和驾驶人的相关信息。

8、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车辆保险情况。

9、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

10、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方某、汪某、罗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1、尸体检测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情况。

12、山东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形成过程。

13、山东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重型平板货车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事故形成过程、事故车辆案发时的车速。

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载重记录、照片、检定证书证实:牵引车、半挂车的载重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八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方某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某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罗某驾驶的车辆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经查,结合山东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方某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安全,罗某驾驶的车辆反光标志不符合国标要求,且事故已经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该上述辩护意见及公司所提出的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造成了八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况,故辩护人关于对方某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方某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燕燕

审 判 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波兰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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