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491)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胶刑初字第11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某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霞,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6日7时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某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5km+200m处,遇刘某某驾驶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李某某驾驶轿车(载崔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等四人)、陈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载许某某、张某乙)在前行驶至此,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中断,将车辆停在右侧行车道。朱某某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车前部与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两车前移中,轿车前部又与此时已移至该车前面的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挂号重型半挂车推动轿车、小型面包车两车继续前移,面包车前部与前方挂号半挂车后部相撞,导致轿车、小型面包车被挤压在两挂号半挂车之间。事故造成面包车驾驶人陈某某、乘车人许某某及轿车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崔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共6人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损坏,轿车、面包车随车物品及车内人员随身物品损坏。

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徐某某、张某甲、许某某、张某乙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七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其辩解:1、是自己打电话报警且积极抢救伤者;2、发生事故时有雾。其辩护人于霞的辩护意见为:1、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事故认定书中超速部分有误。其次,前车驾驶人停车却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措施,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2、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5、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6日7时8分许,刘某某驾驶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某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5km+200m处,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中断,将车辆停在右侧行车道后,李某某驾驶轿车(载崔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等四人)、陈某某驾驶鲁小型面包车(载许某某、张某乙)沿某高速公路上行线同向先后行驶至此,停在挂号半挂车后方。随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某高速上行线同向行驶至此。朱某某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车前部与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轿车前部又与前面的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挂号重型半挂车推动轿车、小型面包车前移,致面包车前部与前方挂号半挂车后部相撞,导致轿车、小型面包车被挤压在两挂号半挂车之间。事故造成面包车驾驶人陈某某、乘车人许某某及轿车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崔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共6人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损坏,轿车、面包车随车物品及车内人员随身物品损坏。

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徐某某、张某甲、许某某、张某乙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胶州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尸检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徐某某、张某甲、许某某、张某乙无事故责任。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留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和驾驶人的相关信息。

8、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车辆保险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人厉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各被害人的关系。

1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具体情况。

1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mg/100ml。

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情况。

15、山东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挂解放牌/开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8-78km/h和事故形成过程。

16、山东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制动装置、灯光信号装置、转向装置的技术状况及挂开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安装集装箱)的实测外廓尺寸。

1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载重质量检测书证实:两半挂车均不超载。

18、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实:车辆查验情况。

19、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证实:证据公开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七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某某辩护人于霞关于朱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山东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朱某某所驾驶的豫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8-78km/h,故朱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天,超过规定速度;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前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辩护人关于对朱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缴纳5万元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玲娟

审 判 员  赵联青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波兰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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