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879)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崂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曲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亮、郑玮,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亮、郑玮,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暴,村委会、邻居多次调解和劝解都无效,最近一两年,被告的家暴行为愈发严重,将原告打得满脸是血并打掉二颗门牙,在邻居的帮助下,才捡回一条命。今年六月份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随女儿居住,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该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55年,育有两女一子,并非没有感情基础。该已经82岁,眼睛基本看不见,走路都走不稳,并未对原告实施家暴,也未将原告赶出家门;二、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前住的房子是村里批给儿子钟某甲的婚房,由钟某甲借钱建造;三、该已82岁,生活已不能自理,原告已77岁,结婚五十多年,都有付出,请求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均已成年。

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提交了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并申请其女儿钟某乙、原告妹妹曲某某出庭作证。被告不认可有家庭暴力。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地号为XX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9年拆迁,由被告委托儿子钟某甲签订补偿协议,安置房屋两处(尚未回迁),货币补偿已由钟某甲领取333575元,原告主张分割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被告称双方确实有一处房屋五间,但该房屋是村里批给钟某甲的结婚用房,于1993年已经经村委主持将该房产中的四间分给钟某甲居住,另一间由原、被告居住。为此,被告提交了钟家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关于钟某房屋产权情况的说明”、分家单、财产处置声明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钟家沟社区居委会对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明、户口本、证言二份、证人、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费用领取表,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分家单、财产处置声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走过了五十多年的婚姻,共同养育了三个子女,对家庭都有很大的付出,实属不易。双方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扶助,是能够进一步维护和加深夫妻感情的。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曲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振飞

代理审判员  侯一佳

人民陪审员  许 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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