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374)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贤笑岩,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贤笑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珠海市香洲区粤海中路东往西行驶至前山立交桥桥底拟右转进入九洲大道,在行经前山立交桥桥底银石酒店路段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钟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后,被告人王某当场报警,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珠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6月26日,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钟某乙的亲属三方达成《事故协议书》,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钟某乙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406866.09元,被害人钟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亲属身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工作记录,违章车辆交接登记表和物品损失价格鉴定通知书,户籍信息,某某保险单,事故情况汇报,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死亡记录,证明,事故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得到被害人钟某丙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栾丽霞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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