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329)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376号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珠海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苏旭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某某区。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旭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2万元,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珠海市香洲区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72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2万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8日为人民币2361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二、借款收据。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以借款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承诺将于2012年10月1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交付于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在借款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72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收据为证,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是双方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已届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视为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以及该款自借款之日(2012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本金为人民币72万元,自2012年7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巧贤

审 判 员  谢丽琼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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