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珠海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555)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87号

原告潘某某,住广东省珠海市某某区。

被告珠海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某某区吉大。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旭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化俊,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珠海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旭梅、刘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员工入职时间:2013年3月25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

三、员工工作岗位:平面设计员。

四、约定每月工资数:试用期三个月,使用期内每月2300元。

五、员工领取工资情况:2013年3月462元,2013年4月2300元,2013年5月1日至9日69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在签收2013年4、5月工资时,在”2013年5月9日离职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工资全结清”的字据后签名确认。

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5月9日。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无理由辞退,被告称系原告主动申请离职。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2月5日。

九、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保的五险一金;2.被申请人支付无理由辞退的赔偿金2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总额5700元。

十、仲裁结果:因申请人的裁决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的五险一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理由辞退的赔偿金2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总额529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部门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社会保险费缴纳法律关系中,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义务主体,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属于行政关系。由于劳动争议处理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有关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五险一金,本案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9日解除,原告于当天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5月9日开始起算,而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伟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晓丹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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