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172)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苏旭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龙、人民陪审员林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旭梅、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8日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52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承诺于2012年1月13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如约偿还分文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宋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2000万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6日为人民币6991.2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暂合计为人民币58991.26元。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王某某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单。

被告宋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告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12年1月14日前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2000元,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以原告举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立有书面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2012年1月13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均

代理审判员  白 龙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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