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陈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213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某某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玉娟,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某某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晋同,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某某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某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李某某、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晋同、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始,被告人李某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在珠海市香洲区界涌村水库旁自建的棚屋作为私宰生猪的私宰点,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协助被告人李某私宰生猪。

2013年5月始,被告人陈某从中山市坦洲镇批发市场购进生猪后,以每头生猪2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缴纳场地费后,利用被告人李某的私宰点,亲自操刀私宰生猪后予以销售,先后共私宰约70头生猪,非法经营数额共112000元人民币,违法所得共7000元人民币。

2014年5月始,被告人金某某协助被告人李某屠宰完生猪后,从被告人李某处批发猪肉到珠海市香洲区梅溪村的地摊进行销售,共销售100多头生猪,非法经营数额约200000元人民币,违法所得约16000元人民币。

2014年10月8日始,被告人李某在私宰点,以每头生猪50元人民币的价格帮莫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私宰生猪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已私宰的生猪运送到南坑市场交给莫某和刘某,先后共帮莫某和刘某私宰40头生猪。

2014年10月21日上午7时许,公安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区界涌水库旁自建棚屋抓获正在私宰生猪的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金某某、陈某,并当场查获待屠宰生猪6头、屠宰工具铁钩1个和磨刀棒1把。截至案发,被告人李某自已共私宰、销售约168头生猪,非法经营数额约285000元人民币,违法所得约3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李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2、武某、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收购及私宰生猪记录单,送货单,生猪交易专用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档位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书证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李某、陈某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李某某、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陈某、李某某、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以上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香港

审 判 员  乔吉顺

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祯阡

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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