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彭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769)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4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某某中心XX号楼XX层XX、XX。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原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广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娟,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广波,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娟、葛广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先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7年到2013年,被告人彭某某在深圳市新XX有限公司参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告宣传、活动策划、网络工程等业务招投标的过程中,为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先后担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总经理、东莞分公司总经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温某某(另案处理)贿送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45万元、价值人民币48万元的购物卡、国画1幅。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投案后并能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干部任命审批表,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中国移动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材料复印件,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购买购物卡的情况说明,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崇光百货刷卡消费情况说明及总经理所用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还款记录、发票、记账凭证等,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彭某某所持交行信用卡情况附件资料的说明及记账凭证、备用金提取支票存根、彭某甲广发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借支现金附件的说明及相关凭证,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借支现金附件的说明及相关凭证,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借支现金附件的说明及相关凭证,温某某的证言,杨某的证言,姚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证言,彭某甲的证言,邹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某对新XX公司的财务和银行资料进行辨认的材料,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函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九条对单位行贿罪作出修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设了”并处罚金”的规定,而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自2015年11月1日起)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修正前的单位行贿罪刑法规定。被告单位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45万元、价值人民币48万元的购物卡、国画一幅,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彭某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告单位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彭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单位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单位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上条款及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新XX广告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志刚

审 判 员  汤薇乔

人民陪审员  祝良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艳芬

 

单位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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