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王某某、珠海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565)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苏某某,住所地: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某某区吉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奕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开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梁某某合作经营中山某某华润万家自然堂、蓝秀、瑾泉三个化妆品专柜。后因合作发生疑义,三方共同协商后,原告与梁某某同意退出前述三个专柜的经营,并由被告王某某根据三方共同清点确认的货值、结算款等向原告和案外人支付退场款。其中,经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共同确认,被告王某某应付原告73080元。但原告退场后,被告王某某并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前述款项。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某某,催促其付清全部退场款。2013年9月13日,在原告再次催促王某某付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否则同意按照实际欠款的0.5%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虽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相反,开始采取不接听原告电话或避见原告的方式逃避还款责任,而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已经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被告王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采取逃避的方式躲避原告,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被告王某某已经严重逾期的情况下仍不履行其担保义务,依法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3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每日0.5%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10日为32250元);二、判令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2.合作协议书及附件一合作协议。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及梁某某(共同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山某某华润万家店内的蓝秀、瑾泉和自然堂化妆品专柜交给乙方经营管理,合作时间为自2012年7月1日至甲方与华润万家经营合同终止日(暂定2012年12月31日),可自动顺延;甲方将上述专柜的货品及前期投入的相关费用折算为现金共计51240.18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出资51240.18元占100%的经营权,经营风险由乙方承担。

由于合作期间产生争议,原告和梁某某退出了中山某某华润万家自然堂、蓝秀、瑾泉三个化妆品专柜的经营。2013年9月13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中山某某华润万家专柜的货物价值、分摊费、保证金、提货款余额和结算款金额共计131140元,为原告和梁某某共有,其中原告的款项为73080元,梁某某的款项为58060元;截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2580元;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8月11日前付清欠原告的全部余款60500元,如果未按照约定付款时间付清款项,则按实际欠款的0.5%作为违约补偿金(以天计算)给原告。该《还款协议》附件约定:被告王某某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款项,若还清则以上签的违约补偿金全部取消,如若继续违约,必须继续执行支付违约金;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由被告王某某个人担保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担保方在《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原告陈述称:被告王某某系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两被告亦另行和梁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3500元,还剩37000元未还。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显示,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了9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了55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了2000元,于2014年1月4日支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本案应以原告举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除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外,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王某某应当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605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王某某分5次共支付了23500元,因被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37000元未付。被告王某某逾期未支付上述欠款37000元,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王某某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实际欠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王某某逾期未付清款项,故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0.5%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至的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的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1.以51500(60500-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为51500×0.0005×16日=”412元;2.以46000”(51500-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为46000×0.0005×9日=”207元;3.以41000”(4600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的违约金为41000×0.0005×20日=”410元;4.以39000”(41000-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月3日的违约金为39000×0.0005×50日=”975元;5.以37000”(39000-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的违约金为37000×0.0005×66日=1221元。以上违约金共计3225元。

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担保方身份《还款协议》上签章,应视为为被告王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还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鉴于被告王某某没有向原告付清款项,应承担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依约应对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37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2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某某继续支付以3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向原告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2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462.25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伯华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丹华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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