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209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苏中刑二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琪云,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以苏检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坤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在从香港采购进口货物过程中,先后3次采用低报价格申报等方式走私服装、皮鞋、皮包、皮带等货物1003件,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4996.47元。被告人沈某还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从香港采购进口货物过程中,先后多次采用货物夹藏在其个人行李中进境等方式,走私服装、皮鞋、皮带等货物共计71件,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8080.19元。被告人沈某接到苏州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补缴税款,弥补国家的税收损失,没有前科劣迹,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从香港采购进口货物过程中,为降低进口成本、偷逃应缴税款,先后3次采用低报价格申报等方式走私进口服装、皮鞋、皮包、皮带等货物共计1003件,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4996.47元。

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从香港采购进口货物过程中,为降低进口成本、偷逃应缴税款,先后多次采用将货物夹藏在其个人行李中进境等方式,走私进口服装、皮鞋、皮带等货物共计71件,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8080.19元。

被告人沈某于2012年12月3日接到苏州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对其采用低报价格申报、将货物夹藏在其个人行李中进境等方式走私进口服装、皮鞋、皮带、皮包等货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任某(广州市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2012年曾经接受沈某委托,三次为他报关从香港进口服装、皮鞋、皮带、皮包等货物。报关的货物价格等材料都是沈某提供的。

3、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某在2012年7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间,多次前往香港。

4、代理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实际成交价格的统计表、发票、清单、付款资料,证实2012年8、9月被告人沈某在香港购买了140件奢侈品皮鞋、皮包、皮带等货物,后于9月25日委托广州市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报关进口,报关金额是220337元港币,缴纳关税、增值税为51709.11元人民币。货物的实际成交金额为267646元港币。

2012年10月被告人沈某在香港购买了264件奢侈品皮鞋、皮包、皮带等货物,后于11月12日委托广州市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报关进口。报关金额为387932元港币,缴纳关税、增值税90689.37元人民币。货物的实际成交金额为486975元港币。

被告人沈某还在香港购买599件奢侈品服装,后于2012年11月28日委托广州市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报关进口,报关金额为494250元港币,缴纳关税、增值税143706.73元人民币。货物的实际成交金额为737386元港币。

5、广州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关资料、发票、装箱单、付汇资料,证实该公司为被告人沈某三次报关的明细情况。三批货物件数依次为140件、264件、599件,货物价值分别为220337元港币、387932元港币、494250元港币,该公司以此进行报关和缴纳税款。

6、广州海关提供的报关单证,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装箱单、订购合同、委托报关书,证实广州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三次报关明细情况。

7、被告人沈某提供的相关发票,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2年7月至10月个人夹带入境的货物71件明细情况。

8、被告人沈某提供的信用卡刷卡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某在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用4张银行卡进行消费的明细情况。

9、苏州海关出具的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33076.66元,其中以伪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的货物1003件,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4996.47元,以个人行李夹藏方式走私进口的货物71件,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8080.19元。

10、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2年12月3日接到该局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走私犯罪事实。

11、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海关法规,多次采用低报价格以及个人行李夹藏进境的方式走私进口服装、皮鞋、皮包、皮带等货物共计1074件,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33076.66元,属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海关正常监管秩序,打击走私犯罪,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财产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沈某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十三万三千零七十六元六角六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继华

审 判 员  陈羚麒

代理审判员  徐 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超铨

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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