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9116)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吴江刑初字第006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赌博,于2006年4月21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李某甲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网吧一楼厨房内,容留孔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3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构成立功。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张玉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因被告人李某甲的带领并电话要求章某购买毒品,进而引出了贩毒人员李某乙,公安机关才顺利抓住了李某乙,其系有立功表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提到了李某甲的立功表现。三、被告人李某甲仅容留他人吸毒二人次,且吸食的毒品均系他人提供。四,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五、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网吧一楼厨房内,容留孔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013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9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章某到其经营的某网吧来玩,二人在网吧一楼的厨房吸食冰毒。此次吸毒的半年前,其跟一个姓孔的“阿二头”在其开的网吧的一楼厨房吸毒一次。归案后,其跟警察说可以将容留吸毒的人引出来,并打电话给章某说要买毒品,约好在强毛家交易,后其带领警察去强毛家里,当时其不知道卖毒品的李某乙也在强毛家,警察将章某和李某乙都抓获了。其不认识李某乙。其辨认出孔某就是其所说的“阿二头”、章某,并指认了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场所。

2、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半年前一天晚上7、8点,李某甲打其电话叫其到桃源花木公司那里李某甲自己开的网吧去玩,二人到网吧一楼楼梯边上的房间吸食毒品。其辨认出李某甲,并指认了吸毒的具体地点。

3、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9月27日11点多,其到李某甲开的网吧去玩,二人在网吧一楼楼梯边上的一间厨房吸食毒品。其最后一次向“大班”购买毒品是在9月25日下午三点钟,其打电话给“大班”要购买毒品。晚上10点多“大班”在桃源镇老菜场边给其400元毒品。其辨认出李某甲以及李某乙就是贩卖毒品的“大班”,并指认了吸毒的具体地点。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9月25日左右下午三、四点钟,国平打电话说要400元毒品,到了晚上其约“某某”到桃源老菜场的十字路口给了“某某”0.6克左右的冰毒。其辨认出章某就是“某某”。

5、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9月28日下午4点多,其去杭州,把家里钥匙给了章某,后听说章某在其家中被警察抓获。

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李某甲的母亲,某网吧是其儿子李某甲开的。营业执照上是李某甲的名字,租房协议书上是她的名字。

7、证人沈某乙和的证言,证实了李某甲租其房子开了某网吧,其和李某甲之间有租房协议。

8、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9月27日晚在桃源镇桃乌路某网吧内发现李某甲有吸毒嫌疑,对其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快速免疫法检测结果呈阳性,遂以涉嫌吸食毒品将其口头传唤至桃源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其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李某甲检举称一绰号叫“大班”的男子系贩毒人员,但不知道具体名字,何时何地向何人贩毒。公安部门早已掌握李某甲所检举“大班”为安徽籍贩毒人员李某乙。当日李某甲被抓获后检举章某在桃源镇沈某甲家中吸食毒品,后将民警带至沈某甲家中,民警在沈某甲家中发现两名男子,神情萎靡,有吸毒嫌疑。后经询问,其中一名男子为章某,一名男子叫李某乙,民警对二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因李某乙、章某涉嫌吸食毒品,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甲因不知“大班”的真实身份,至现场后并无指认李某乙即为贩毒人员“大班”。

9、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及证人章某、孔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快速免疫法检测均呈阳性。

10、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了李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

本案另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筹建意见书、某网吧连锁直营店经营管理协议、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网吧考核合格证、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被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构成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公安机关在沈某甲家中抓获吸毒人员章某及李某乙,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章某时,并不知晓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在现场,且在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乙的过程中并无实质性的协助行为,李某乙系公安机关抓获章某时偶然抓获;另外,被告人李某甲检举时仅明确贩毒人员的绰号为“大班”,但未明确“大班”的具体身份,也未明确其贩毒的具体情况,而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大班”的具体情况,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成文

审 判 员  洪永洋

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丁维

容留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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