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402)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55号

原告:高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诉称:其与胡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胡某乙,因其与胡某甲了解较少,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胡某甲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故要求同居期间所生之子由其抚养,胡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胡某甲辩称,双方同居所生育一子胡某乙,自出生一来大多由其及其母抚养,故要求胡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出生情况,对上述2份证据胡某甲均无异议。胡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高某件对该证据无异议,2、夏集社区证明,证明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矛盾以及孩子由奶奶抚养的事实;高某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孩子一直到现在都是由高某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胡某甲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可以带孩子,高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资产就是胡某甲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4、户口本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胡某甲家由两套房产,孩子会享受到很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高某认为房子不是胡某甲本人的与本案没有关系,5、胡某乙打防疫针和接种证明,证实孩子一直由其及其母亲带,高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孩子一直由胡某甲带。胡某甲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宋某出庭作证,证明胡某乙平时由其奶奶带的多。对三位证人证言高某均有异议。

高倩所提供1、2号证据,胡某甲所提供1、5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胡某甲所提供第3、4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胡某甲所提供第2号证据及三份证人证言因与胡某甲存在利害关系,对该部分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高某与胡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2014年9月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高某与胡某甲同居期间所生育孩子,在双方分居后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胡某甲的生活居住条件好于高某,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应以随胡某甲生活为宜,胡某甲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甲同居期间所生育之子胡昊宸随被告胡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胡某甲自理,原告高某享有探望胡昊宸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殿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海啸

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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