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623)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142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会昌、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将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瓷庄综合楼一层北商场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分别对租期、租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书面约定。2015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函,其理由是被告经营不善。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承租及支付租金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没有出现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给原告送达的单方要求解除和原告之间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函效力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房产证及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出租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解除合同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有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

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辩称:1、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的2015年1月23日“解除合同函”已送达至原告赵某某。2、合同第六条款有明确的“合同提前终止约定”条款。3、合同第八条对合同终止或提前解约进一步做出约定:须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我方做法完全符合合同约定。4、我方支付给原告的金额,能满足违约金的抵扣。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将从淮南市恒基提防开发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瓷庄综合楼一楼北商场租赁给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年租金185000元,每年的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也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业经营。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按约定给付了原告赵某某房屋租金。2015年1月23日,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函一份,言明因公司经营不善,要求解除与原告赵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支付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16日的房屋租金92500元。原告赵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引发此案。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生效并在履行中,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赵某某发出解除合同函是单方意思的表示,其行为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未能成就,故而,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赵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函是无效的;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2015年1月23日解除合同函无效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辩称的解除合同函是以合同约定而发出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赵某某送达的单方面要求解除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合同函”无效。

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美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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