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与胡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0133)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3676号

原告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被告孙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原告江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田民一初字第0367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7日经结算后被告共借本金42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偿还全部本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且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100000元及利息24.6万元,合计4346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约定月利息2%从2015年9月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和主体。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借款合同原件、收据原件,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并已实际发生。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转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录音光盘、摘要、手机发票,证明胡某某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手机是胡某某使用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7、手机信息提示2页,证明利息付到2015年5月22日。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汇款电子回单5份、招商银行汇款回单1份、收据复印件1份、胡某萍的说明1份、胡某银证明1份,证明利息付到2015年5月份,付本金10万元。原告江某某无异议,可以说明被告对借款是认可的,并对被告孙某某承担责任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江某某借款,双方经结算后,2015年1月21日,原告江某某(乙方)与被告胡某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2、借款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3、如乙方急需用款,应提前30天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利率按当时银行活期利息计算后,将本息支付给乙方;4、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当日将所贷资金交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胡某某出具借据。同年1月26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于同日出具借据。同年1月27日,江某某与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并于同日出具借据。2015年4月20日,胡某某转付江某某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后经江某某多次催要胡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江某某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100000元及利息24.6万元,合计4346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约定月利息2%从2015年9月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江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6)转给胡某某(卡号95×××26)877500元。2013年2月27日,江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6)转给胡某某(卡号95×××26)240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胡某某与孙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2015年8月5日,双方在合肥市××开发区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4200000元,有原告江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回单,与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胡某某对借款本金未提出异议,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后胡某某偿还江某某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4100000元未偿还,故被告胡某某理应偿还原告江某某本金4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江某某主张的利息为246000元(4100000元×2%×3个月(2015年6月-2015年8月)]。因被告胡某某与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被告胡某某、孙某某理应共同偿还原告江某某本金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246000元,合计4346000元;

二、2015年9月以后的利息,按本金4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68元,由被告胡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阳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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