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与赵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700)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谢民一初字第00750号

原告: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某某村XX。

委托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矿业集团某某救护大队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某某村XX-3。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矿业集团某某通风区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袁庄路西村田集南路某某小区XX号中单元XX层XX户。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赵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与被告赵某约定,购买一套新房,自己赠与赵某首付款60000元,其余款由赵某支付,该房有我一间居住。后赵某不履行协议,将我从该房屋撵走,现要求赵某返还购房款60000元。

被告赵某承认取走该款,但辩称是其父赠与给他的购房款,故不同意返还。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赵某系祖孙关系。2007年10月,赵某欲购买新房,双方口头约定:由邵某某给赵某60000元交首付款,其余款由赵某支付,赵某给邵某某一间房居住。后赵某从其父赵某某家中将邵某某的款60000元取走交了首付款。新房购买后邵某某就一直跟随赵某生活。2011年初,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赵某将邵某某撵出家门。2011年8月11日,邵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赵某返还自己的购房款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赵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附义务赠与,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原告邵某某赠与给被告赵某购房首付款60000元,同时约定其余款由赵某支付,赵某给邵某某一间房居住。房屋购买时,邵某某赠与了赵某60000元,房屋购买后邵某某一直随赵某生活,双方均履行了协议。2011年初,俩人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赵某将邵某某撵出家门,不让其在此房屋居住,系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现邵某某要求赵某返还购房款6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赵某称该款系父亲赵某某给儿子的购房款,赵某某出庭作证明确表示,该款系邵某某所有,与自己无关,是邵某某给赵某的。故对赵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邵某某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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