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683)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八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淮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万会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葛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土坝孜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2011年11月,被告人葛某某伪造装修合同及房产证,将该卡的信用额度提高至20万元并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当月,被告人葛某某利用POS机套现20万元,大部分用于挥霍。被告人葛某某按期还款两次后,至2012年4月再未还款。2012年5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以信函方式三次对葛某某催收(本人签收两次,其姐代收一次),因其违约,银行记账系统于2012年6月26日将透支欠款自动转为一次性全额还款(共计150232.49元)并告知葛某某。后银行卡业务中心又多次以电话、信函的方式对其催收(2013年1月信函又催收两次),但葛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3年4月10日,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本息共计111719.13元,其中本金89961.55元,利息及滞纳金21757.58元。2013年4月15日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决定对葛某某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被告人葛某某的姐姐葛某甲于2013年10月至12月间四次还清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POS机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银行催收记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人程某某、沈某某、朱某某、赵某某、沈某甲、葛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其亲属已为其偿还全部本息,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霞

代理审判员  完红波

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蕊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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