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某某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281)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404民初1044号

原告:淮南市某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银,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单位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原告淮南市某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谭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691.25元,并支付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间逾期利息13730.2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某公司放弃了要求刘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某厂工人,2011年,因需缴纳养老保险费,随与原告商量,由原告替其缴纳,算作被告借款,待其退休后偿还。现原告共替被告缴纳各项费用合计104691.25元,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下欠94691.25元一直拖欠未还。

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系原某厂与某商场改制而成。被告刘某原系淮南市某厂工人,改制后离开了原告单位。2011年8月,刘某因需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因自己生活困难,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为其缴纳各种养老保险费算作借款,待其退休后分期偿还。截止到刘某退休,某公司共为刘某缴纳了医疗保险费104691.25元,在此期间,刘某给某公司出具借条二份:“今借到某公司现金肆万元正(40000)今后按上交养老保险金额算借款人:刘某2011.12.6”及“今借到人民币七万元正(70000)刘某201394”。2014年3月6日,刘某偿还了10000元。2016年2月3日,刘某给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因欠单位养老医疗保险金九万多元钱,到2016.7.15.前还款3万元正(叁万元正)特此保证刘某2016.2.3号”。后该款一直拖欠未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庭审的举证来看,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某书写的借条二份及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的借款事实清楚,除此之外,原告还提供了个体缴费某银行代扣代缴告知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缴款凭证、缴纳社保明细等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刘某向某公司借款9469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9469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牛艳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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