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孙某与刘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191)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4088号

原告:聂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原告:孙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虎,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被告:方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原告聂某、孙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聂某、孙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方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孙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磊、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孙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刘某于2013年7月21日从聂某处借到现金8万元,又于2014年10月27日借6万元;同时,刘某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20日从孙某处借款6万元及5万元。至今,刘某从聂某、孙某夫妇处共计借到现金25万元,并声称此款用于做土建工程,同时承诺会及时归还。后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以借款发生在刘某与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追加方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聂某、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三、借条四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四、房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相关房产系两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证意见:该房产登记信息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五、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与方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刘某、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聂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1日,刘某向聂某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31日,刘某向孙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2月20日,刘某又向孙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7日,刘某再次向聂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刘某未偿还借款,聂某、孙某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刘某与方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某共计向聂某、孙某借款25万元,相关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刘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方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聂某、孙某借款本金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890元,合计7710元,由被告刘某、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浩

审 判 员  李 怡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瀚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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