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台州市某某大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249)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6064号

原告: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某某大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某某大环家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某某大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某某大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台州市某某大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前期利息7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还,后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被告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1000000元本金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清偿。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

被告台州市某某大生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2份、业务委托书1份、收款收据1份,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系证据原件,形式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台州市某某大生置业有限公司由沈茂福、叶德明、叶某某、叶某某共同投资设立。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挑房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挑选房屋一栋.首期为订立时,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二期为房屋建到一半(两层)时,再借款1000000元;三期即为交房时,再借款600000元。待签订正式房屋销售合同,原三期借款转为售房预付款,原告按销售合同付清余额后,被告为其办理商品住宅房产证。被告及叶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0元。2009年9月8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叶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购买排房1套,收取定金1000000元,后因政府对规划、建筑、套型等变更,原告现要求退还定金,经双方协商达成: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退还定金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合计720000元,在被告收取房屋预收款时一次性退还,归还日期在2016年6月30日。后被告分文未付,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某某大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为挑房,但实质为民间借贷,被告在2009年9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亦明确了款项性质。2015年9月11日,叶某某与原告的协议书确定该款退还时间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叶某某作为被告的股东且其在2009年8月23日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叶某某有权代理被告处理本案款项。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某某大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0元,该款利息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5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某某大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翔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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