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与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42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椒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才,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楚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才、马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起诉称:被告原名为台州市椒江某某装卸站(以下简称某某装卸站),后于2013年7月10日重新登记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某某装卸站的业主林某某的儿子,同时林某某也是某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场所与某某装卸站一致,故某某公司承继了某某装卸站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自2007年2月2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未给原告办理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3年1月19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钢板压伤,当日被送往台州市中医院进行简单的包扎,后伤情日益严重,于2013年2月18日至3月25日、12月4日至12月14日两次住院治疗,合计住院4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台州市椒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结算核发后,已由被告转交给原告。原告曾向被告提交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发票要求其向保险基金申报,被告承诺该两项费用由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而未申报,但原告至今未得到该两项费用。2013年2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该次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1月11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综合判定原告右手拇指近节指指骨骨折后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依照鉴定结论向台州市椒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理赔,获得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84.06元,共计43924.06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未予合理赔偿。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作为仲裁请求,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48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06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2922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3964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7元;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300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注册成立,原告受伤时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装卸站系个体工商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存在承继关系。即使被告系合格的主体,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中除了7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合理的金额为23384.06元外,其他请求均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于1999年9月15日以某某装卸站作为字号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货物装卸、建材零售、钢材加工经营。2013年1月19日,原告鲍某某在某某装卸站工作中不慎被重物压伤。2013年4月9日,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与某某装卸站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某某装卸站于2013年7月10日注销。同日,林某某与林某某投资设立被告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船舶提供码头设施,在港区内提供货物装卸、仓储服务,普通货运。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5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48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0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某某公司企业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某某装卸站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装卸站为个体工商户,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属于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原告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是某某装卸站,不是被告某某公司,而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相应债务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经营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或者家庭,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被告工伤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向原告收取),由原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XXXXXXX。

审 判 员  郑楚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 臻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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