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34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双方虽合法登记结婚,但未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实际同居,双方并没有真正履行夫妻义务。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关系开始疏远,为女儿的户口问题,双方互不相让。为此,双方争执不休,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因女儿户口迁移问题发生矛盾而导致诉讼,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在结婚登记后,双方未举行过婚礼,但原告曾在被告家中短暂居住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有过短暂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等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XXXXXXX。
审 判 员 郑楚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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