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240)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某某村XX号,身份证号码:33100XXXXX。

委托代理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徐某某,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某某村XX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到2008年10月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张灵敏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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