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与台州某某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27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263号

原告: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汉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某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某某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外和解期间无法达成和解,本院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徐汉刚,被告台州某某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建设杜桥国际名城项目需要钢材,于2010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前3天以电话或书面函件通知原告需用的规格和数量,交货地点为被告杜桥国际名城项目部工地;进场二级螺纹钢参照当天“我的钢铁网”(台州网)丹阳二级螺纹钢网上的价格,其中Φ14-Φ22上浮20元/吨含运费、Φ12、Φ25上浮50元/吨含运费、Φ10螺纹与圆钢在Φ14-Φ22的基础上再上浮120元/吨含运费,高线参照永钢线材的价格上浮150元/吨含运费;地下室供货累计到5000000元之日起开始计息,地下室结束10天内付清全部垫资;地面供货累计到3000000元之日起开始计息,至房屋结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垫资;混合施工,垫资不得超出6000000元,如果超出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有垫资月息为1%,逾期为2%,利息每月付清;被告不得向第三方进钢材,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发货。至2010年11月20日,原告累计发货6056265元,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此后被告也一直未能按约付款。2011年9月以后,工程接近尾声,被告开始小量向原告要货,工程于2011年10月19日前结顶。经原告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有货款1890714元及利息573516元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本金1890714元及前期利息57351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经济损失。

被告台州某某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货时应由被告两名人员签字,且签收人只对品名、数量进行确定而不对价格进行确认,但从原告提供的单据来看只有一人签收,且该人对货物单价无权进行确认。原告起诉的价格没有相关依据,单价应当根据“我的钢铁网”(台州网)及(丹阳网)的价格作为计算基础,并按合同约定上浮50%进行计算。经被告初步计算认为原告的计算有误。原告诉请中所谓垫付款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垫付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只有过约定期限后才可以计算利息。例如地上室没有达到5000000元不计利息,只有达到5000000元再计利息,地上某某要达到3000000元以上才能算利息,故垫付款的约定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台州某某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国际名城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台州某某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国际名城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钢材、高线等某某材料。需方应提前3天以电话或书面函件通知原告需用的规格和数量,交货地点为台州某某安装工程公司(杜桥国际名城项目部)工地。计量方式按需方通知的需要量要求发货,需方委派指定专业人员根据送货单的内容和数量校核和点数,并根据外观质量验收后方可计量确认,以需方签收人的签单为依据。进场二级螺纹钢参照当天“我的钢铁网”(台州网)丹阳二级螺纹钢网上的价格,其中Φ14-Φ22上浮20元/吨含运费、Φ12、Φ25上浮50元/吨含运费、Φ10螺纹与圆钢在Φ14-Φ22的基础上再上浮120元/吨含运费,高线参照“我的钢铁网”(台州网)永钢线材的价格上浮150元/吨含运费。付款及垫资方式为:1、由供方供货一直到钢筋款累计到5000000元之日起开始计息,5000000元作为地下室建设的垫资,再由供方供货累计到1000000元时,需方必须马上付款1000000元钢材款,一直循环至地下室结束;2、地面以上施工,供方给需方垫资累计到3000000元时,并当日开始计息,再由供方继续提供钢筋款累计到1000000元,需方必须马上付款1000000元钢材款,一直循环至结顶,结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3、根据项目经理介绍地下室及地面工程有可能混合施工,混合施工期间垫资不得超过6000000元,如果超出,供方有权停止供货;4、以上所有垫资月息均为1%,如果超出合同外时间,材料款尚未付清的月息为2%。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台州某某安装工程公司杜桥国际名城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混合施工现象,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9日结顶。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台州某某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国际名城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659205.46元,利息4665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浙XX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核查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台州某某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国际名城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认由下设项目经理部承建某某国际名城项目,并对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各时期付款情况,故被告台州某某安装工程公司应对《钢材购销合同》享有直接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被告仅对有“杨某某”签名的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品名、数量予以承认。其中数张发货清单除有“杨某某”签名以外,还有案外人“丁某某”(字迹潦草,不易辨认)、“林某某”等人签字。原告对此解释是当时送货时“杨某某”恰好不在现场,故由工地人员包括“丁某某”在内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已找“杨某某”补充签字,故在收货清单上同时出现“杨某某”与其他人签名。这一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杨某某”在“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签字的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由此推定需方已然接受“丁某某”、“林某某”等人对原告货物的签收确认行为。故本院对“杨某某”、“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签收的发货清单上所载的品名及数量予以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签收人员仅根据送货的规格、数量签收确认,故货物的品名及数量可以根据发货清单确定,而货物价格则应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确定。被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承认因工程规模较大,确实存在地上、地下混合施工现象,并同意合同约定的如遇混合施工,垫资款以6000000元为限的约定,故本案实际垫资款应以6000000元为限。该垫资款合同条款有约定利息,实质为借款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垫资一旦达到6000000元即开始藉此计息;供方继续供货达到1000000元的,需方应立即支付1000000元,并依此循环,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该1000000元货款的,尚未付清部分的月息按2%计算;工程结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如果超出合同外时间,尚未付清的按月息2%计息。本院根据上述约定,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根据上述计算要件,并参照核查意见书,经计算确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9205.46元,利息466552元。对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计算结果存在出入,故对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某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659205.46元,并支付经济损失(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为46655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14元,减半收取13257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41257元,由原告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5669元,被告台州某某安装工程公司承担35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XXXXXX,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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