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周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259)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1626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25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2500元、50000元,共计625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至今,两被告未予返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2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XXXXXXXXXX。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鲍芙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竞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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