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05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椒商初字第176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欠借款100000元事实,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于2013年7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8000元(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7月2日,其余请求不变。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XXXXXXXXXX,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金 翔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莉莉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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