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30158)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吕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2005年8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绰号“黄鼠狼”,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新清香浴场服务员。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林娜,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一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黄某、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吕剑,被告人刘某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道进,被告人黄某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统,被告人周某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林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崔某甲签订转让协议,接手位于台州经济开发区某某路XX-XX号某某浴场。装横结束后于2013年9月23日开始营业。被告人周某某先后纠集了被告人黄某、刘某、周某协助其管理,招来左某、田某、刘某等多名卖淫女,在浴场提供全套、水磨两种卖淫服务。其中,全套每次收费240元,卖淫女提成130元;水磨每次收费300元,卖淫女提成160元。经营期间,周某某负责出资、管理浴场;刘某负责带客、每五日汇总卖淫人员账单同周某某对账、发放卖淫人员和黄某的提成等;周某负责每日的收银、记账;黄某负责望风、招揽嫖客。该浴场在2013年9月25日至10月5日期间组织卖淫次数约为100余次,10月6日至15日期间组织卖淫次数为378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黄某、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2013年9月25日至10月5日,其组织卖淫的次数为35次左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且检察机关以扣押的账单认定2013年10月6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卖淫次数为378次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从2013年10月6日到该浴场上班,对之前的100余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崔某甲签订转让协议,接手位于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路XX-XX号二楼至五楼某某浴场。2013年9月23日浴场开始营业,被告人周某某组织左某、田某、刘某等多名女子在其浴场卖淫,规定全套、水磨两种卖淫方式,浴场统一收费,规定收费标准及与卖淫人员的收入分成,浴场二楼、三楼楼梯口加装铁门以应对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周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黄某、刘某、周某协助其管理。其中被告人黄某负责在二楼大门外望风和招揽嫖客,被告人刘某在三楼楼梯口把门,按照顺序或者按嫖客意愿安排卖淫人员,被告人周某负责记账、收银。被告人刘某还负责每日将卖淫人员记录的账单与周某的账单对账,每五日汇总卖淫人员账单同周某某对账,并将提成发放给卖淫人员和黄某。至10月5日该浴场共组织卖淫100余次,另据查扣的账单记载,10月6日至15日期间组织卖淫次数为378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其和老公刘某到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某某浴场上班,其卖淫,刘某做领班,负责记账,在三楼开门,排钟和发放提成,卖淫人员每提供一次服务刘某提成15元,一直到10月16日被抓。浴场有全套和水磨两种卖淫方式,卖淫人员卖淫后就在一张公共的纸条上记账,写上自己的工号和卖淫方式,全套记做C,一次240元,卖淫人员提成130元,水磨记做B,一次300元,卖淫人员提成160元。刘某每天将单子收过来跟收银的人对账,等单子累积到五张他就将所有的数据汇总一下然后跟老板对账。其帮忙抄写过两次账单,一次是10月6日到10月10日,另一次是10月11至10月15日,并对该账单进行了解释,以10月10日抄写的账单为例,第一行的1号代表卖淫人员的工号,130、160代表卖淫人员做全套或水磨的提成,后面的共计代表卖淫人员的提成。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下旬,其到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某某浴场卖淫,接待其的是刘某。该浴场的老板是周某某,领班是刘某,负责管理卖淫人员、带嫖客、记账和发放提成。卖淫人员卖淫后都在一个本子上记下自己的工号和卖淫方式,B代表水磨,C代表全套,并对账单进行了辨认和解释,一张小的单子上的88号是其,其向刘某借了300元,故账单上记的是借300。

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老乡介绍于3013年10月7日到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某某浴场卖淫,该浴场有8名卖淫人员,有全套和水磨两种卖淫方式,卖淫女卖淫后会在一张公共纸上记下自己的工号和卖淫方式。并对账单进行了辨认和解释,66号是其,B代表水磨,一次300元,卖淫女提成160元,C代表全套,一次240元,卖淫女提成130元。

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的八、九天,其到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某某浴场卖淫,该浴场共有8名卖淫人员,刘某负责带嫖客,黄某负责望风拉客,周某负责记账。浴场有水磨和全套两种卖淫方式,水磨300元,卖淫人员提成160元,全套240元,卖淫人员提成130元。并对账单进行了辨认和解释,账单上的8号是其。

5、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十几天,其到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某某浴场卖淫,浴场提供全套和水磨两种服务,水磨300元,卖淫人员提成160元,全套240元,卖淫人员提成130元。刘某是管理人员,负责发放提成。

6、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6日到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某某浴场卖淫,当晚21时许,在卖淫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7、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其到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某某浴场嫖娼。黄某是负责招呼其嫖娼的男子,刘某为其开门并将其带到房间的人。

8、证人崔某甲的证言及转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6月27日崔某甲将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某某浴场转让给周某某。

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路144号二楼某某浴场进行了检查,在四楼房间内发现六七名衣着暴露的女子,在左某包内发现账单两张。

10、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左某处发现的两张账单予以了扣押,账单上显示浴场有全套和水磨两种卖淫方式,其中10月6日到10日,全套共计106次,水磨共计62次;10月11日到10月15日,全套共计142次,水磨共计68次。

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7月份,其从崔某甲那里将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某某浴场转让过来,从9月23日开始营业。浴场共四层,二楼是大厅,三楼是卖淫人员房和宿舍,四楼和五楼是按摩房,大厅的玻璃门一般都关着,二楼和三楼设有铁门以防公安机关检查。黄某在大厅门外负责望风和招揽嫖客,有嫖客就用遥控器将大厅的门打开,发给嫖客手牌并用对讲机告诉楼上有几位嫖客。刘某听到后将大厅通往楼上的门打开,带嫖客到卖淫人员房挑人,或者直接带到三楼按摩房,由他来安排卖淫人员。刘某还负责跟其对账,并发放卖淫人员的提成。周某负责收银。浴场里面提供三种服务,全套、水磨和正规按摩,全套240元一次,卖淫人员提成130元,水磨300元一次,卖淫人员拿160元,正规按摩40元一次,五五分成。浴场刚开始生意差一点,后来生意好起来,平均下来每天有三四十个左右,营业额平均一天六千元左右,前后共做了21天,总共有13万。

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到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某某浴场上班。黄某在一楼大门外招揽嫖客,其听到有嫖客后将二楼的门打开,其还负责记账,将五天的帐汇总好后跟老板对账,之后将提成分给黄某和卖淫人员。卖淫人员每做一次其提成15元,黄某5元。浴场里面每天上班的有四五个卖淫人员,排钟按照顺序来的。公安扣押的两张账单是其老婆左某抄写的。10月6日至10月10日所记的账单,第一列是卖淫人员的工号,160是指做水磨的提成160元,后面是次数;130是指卖淫人员做全套的提成130元,后面乘以次数,最后面是累计提成的金额。第二张汇总单是10月11日至15日的账单,上面记录的内容类似,也是卖淫人员的工号、项目、次数以及提成的金额。

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2日,其到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二楼某某浴场上班,老板是周某某,其负责望风和招揽嫖客。其共招揽了几百个嫖客,平均每天三四十个左右,提成是刘某发给其的。

1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0月3、4号左右到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二楼某某浴场上班。浴场有全套和水磨两种卖淫方式,全套240元,水磨300元。其知道该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因为浴场安装了好几道铁门,大厅进去的那扇铁门,平时都关着的,有嫖客来了才打开。该浴场的老板是周某某,管理卖淫人员的是刘某,望风拉客的是黄某,还有七八个卖淫人员。其负责收银和记账,水磨记作B,全套记作C。每天平均有三四十个嫖客,营业额一万元左右,其上了十几天班,收银十万多元。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令狐某、金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四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归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周某某开设浴场从事卖淫活动,纠集被告人刘某、周某、黄某参与并进行明确的分工,通过在门口招引嫖客,引领嫖客入室,统一安排卖淫人员,统一收费,每五日结算一次分成的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符合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的构罪特征,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该浴场从9月23日开始营业,生意慢慢好起来,前后共营业二十一天,平均每天二三十次,至10月5日十天左右的时间卖淫的次数最低也有100次以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亦证实,浴场平均每天有三四十个嫖客,营业额在一万元左右,故综合两被告人的供述,检察机关就低认定从开始营业至10月5日组织卖淫的次数为100余次并无不当。被告人周某某关于该期间其组织卖淫的次数为三四十次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公安机关从左某处扣押的账单经左某、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系被告人刘某记载后经左某抄写的账单,且账单上记载的内容与各卖淫女所证实的全套240元一次,记作C,卖淫人员提成130元,水磨300元一次,记作B,卖淫人员拿160元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该账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扣押的两张账单不能作为认定卖淫次数的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黄某、周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黄某、周某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剑锋

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重阳

 

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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