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3758)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00165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杨波,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房屋予以装修。但被告本应在原告进场施工后20日内支付装修进度款85.2万元,却直到2014年10月10日才支付装修费用53万元,致使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拖欠,正常施工无法继续。现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用37.7104万元及违约金7.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系于2014年9月1日进场施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工程进度施工,至约定竣工时间前4天,其完成工程量不足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还擅自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并于2014年10月11日擅自停工、离场。综上,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王某(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址为清镇市印象康城,施工面积6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自2014年8月21日开工至2014年10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款140万元,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及合同签订支付42.6万元,进场施工20天支付42.6万元,完工验收合格支付42.6万元,竣工验收交付使用40天内支付14.2万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有权停工,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工程造价的1000”赔偿给乙方,工期顺延;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给对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做的门头含有设计的LED屏,乙方在后期施工中可根据进度报申进度款。陈某某(又名陈某)作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

2014年8月20日、8月23日、9月5日、10月10日,王某分四次支付吴某装修费用18万元、14.6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52.6万元。

2014年10月中旬,吴某以王某未按约支付装修费用为由,停止对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

另查明,在吴某停止施工后,王某已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

诉讼中,吴某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在案涉清镇市“某某酒吧”进行装修的价款予以评估鉴定。因吴某未在指定期限缴纳审计费,又未按规定申请缓交或分期缴纳并获允许,故本院视为吴某撤回评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施工合同》,有被告所举《个人业务凭证》、《转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与王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并于此后就解除该《施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吴某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因吴某具体进场时间无法确定,进而不能确认王某是否存在延期支付装修费用的违约行为,故吴某要求获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要求王某支付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吴某未按要求缴纳评估费用,致使其完成工程量的评估申请被撤回,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吴某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故吴某要求王某支付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 波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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