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镇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691)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清镇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华艳,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清镇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镇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华艳、陈文元,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村村委诉称:原告综合楼之后规划有2000m2多的竹木市场未启用,为物尽其用,原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改为临时停车场并进行公开招租。被告参与竞标取得临时停车场的管理权。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某某村临时停车场招租协议》,对租金、范围、通道、安全责任进行约定,鉴于竹木市场有可能随时启动,故未就租赁期限进行约定。2014年1月2日,原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前述临时停车场另行公开招租,并于当日在原告公示栏、前述临时停车场外墙等处张贴招标通知。被告未参与公开竞租。2014年1月18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前述《招租协议》,并及时将临时停车场腾出交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将临时停车场交付给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前述《招租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故《招租协议》已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1月18日解除,现被告应当将临时停车场返还给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某某村临时停车场招租协议》;二、判决被告立即将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某某村临时停车场招租协议》项下的临时停车场返还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租赁停车场是某某村经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经招标被告竞得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权,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了协议,其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招租协议》系附条件合同,是有终止期限的,而并非不定期租赁。在协议书中对租赁时间约定为:双方要终止本协议的前提是竹木市场的启动,但至今该项目没有启动,即项目未启动双方的租赁关系就一直存在。《招租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租赁关系终止期限,不符合《合同法》第232条关于不定期租赁的规定,故原告诉称《招租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理由不应当成立,原告不能提前提出解除协议。且被告租赁原告停车场后对地面进行硬化,投资建洗车场并且在该场地一部分建了大棚修建围墙,现在已经又建汽车修理厂,投入几十万元。原告若想违约解除租赁协议,应当赔偿被告的投入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招租协议》系附条件合同,而并非不定期租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月24日的《某某村临时停车场招租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租金收取方式;2、《招标租用有关规定》,欲证明停车场的招租经过及相关规定;3、《招标通知》,欲证明被告能够知晓招标的相关情况;4、《某某村解除临时停车场招租协议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已另行招标;5、《送达回执》,欲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2、3、5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在1月2日招标后20多天才通知被告,程序有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转租协议》,《照片》9张,欲证明场地租赁后被告的投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洗车的棚子,其他部分都不是被告投资的。对转租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这个场地只是临时的停车场,不能做其他用途;被告辩称《转租协议》未实际履行,只是证明有人向我方租赁该场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照片客观、真实,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转租协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4日,某某村村委(甲方)与董某某(乙方)签订《某某村临时停车场招租协议》,载明:因董某某竞得某某村某某路综合楼后约2000多平米的停车场管理权,双方约定该停车场每月甲方收取租金2200元,按季度支付;今后竹木市场启动后,甲乙双方终止合同,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乙方投资做的铁门一年内如果竹木市场启动,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铁门费用(需有发票),剩余停车场内乙方修建的附属设施在一年半内自行处理,超过时间由甲方管理使用,乙方不能干涉。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某某村村委主任林某某亦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4年1月2日,某某村村委对前述停车场另行公开招租,董某某庭审中认可知晓。2014年1月5日,某某村村委作出《某某村停车场及综合楼一至二层招标租用有关规定》。2014年1月18日,某某村村委作出《某某村解除临时停车场招租协议通知书》,通知董某某解除《招租协议》,将另行招租,并要求董某某将《招租协议》所涉停车场交还。2014年1月24日,某某村村委将重新招租的事宜告知董某某。

另查明,《招租协议》所涉停车场无竹木市场经营,董某某在该停车场内经营有洗车场,搭建了洗车棚;现该停车场仍为董某某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理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某某村村委与董某某签订的《某某村临时停车场招租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故该《招租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作为出租人某某村村委,其于2014年1月2日第一次公开招租,以间接的方式告知董某某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2014年1月24日,其再次将解除协议的事宜告知董某某,应视为已在合理期间通知董某某,故本院认定《招租协议》于2014年1月24日正式通知到达承租人之日起解除。协议解除后,董某某应将《招租协议》项下所涉临时停车场返还给某某村村委。综上,本院对某某村村委要求解除《招租协议》及返还临时停车场的诉请均予以支持。

针对董某某关于《招租协议》为附条件合同的辩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但本协议中“今后竹木市场启动后,双方终止合同”的条款是对合同解除的约定,而非对合同效力的附条件,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董某某关于《招租协议》是有终止期限的,竹木市场未启动双方的租赁关系就继续存在的辩称,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本案虽然未达到约定解除的条件,即竹木市场的启动,但因不定期租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故某某村村委据此提出解除《招租协议》于法有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董某某关于其投入几十万元的辩称,因董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投入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董某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生效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就时失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清镇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某某村临时停车场招租协议》;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清镇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上述《某某村临时停车场招租协议》项下的临时停车场。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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