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李某、帅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449)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被告帅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某某大道中段XX号。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帅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9时38分,李某驾驶登记在帅某某名下的贵B97XXX号小型轿车,由观山湖区黔灵山路往金怡苑酒店方向行驶至黔灵山路与金怡苑酒店岔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从黔灵山路往贵阳方向直行的贵AJ0710号普通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3)第520115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保贵B97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金阳医院并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35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影响日常活动能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头颅及左上肢影像学复查所需后期治疗费用为2520元至3,9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因鉴定所须,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用1,277.5元。原告于2011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村一组。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李某、帅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467.5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7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被告李某、帅某某对原告医疗费1,277.5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3,900元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4,954.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车是我开的,和帅某某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明、土地承包协议,说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是农业生产,应以农村计算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按照30元每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此次交通事故本院曾就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进行过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明确原告住院治疗53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此份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6,557.95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经常居住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户籍所在地系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某某村某某组,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自2011年5月起便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村自建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事故的责任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进行了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李某系贵B97XXX号车辆实际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贵B97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分担。

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诉请的损失主要有:1、伤残赔偿金45,467.55元,原告经常所在地系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村,而上麦村地处观山湖区主城区范围,已基本实现城镇化,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认可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1,000元,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收入,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其被扣除收入的证据,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在建筑行业提供劳务,其误工损失本院拟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2013年贵州省行业平均工资收入并未公布,本院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计算为42,815元÷365天×180天=21,114.25元,原告诉请21,000元,本院依其所愿;3、护理费4,728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其护理费本院同样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2,815元÷365天×60天=7,038元,原告诉请4,728元,本院依其所愿;4、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生凭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此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营养费9,000元,原告营养期鉴定为90日,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住院治疗53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计算此费用为1,590元;8、医疗费1,277.5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3,9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520-3,900元,本院取其中间值为3,210元。上述费用本院合计支持87,373.0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7,373.05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 艳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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