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来某某(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486)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洪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丽花,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兴亮、杨式敏,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来某某(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丽花、被告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兴亮、杨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请产假,同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计划生育政策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法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218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来某某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存在向被告提供虚假证件和违反计划生育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洪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9日。原告洪某某因办理产假手续需要,向被告提交了证号为910XXXX的《生殖保健服务证》,即《准生证》。后被告与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委会计生管理员联系,要求核实洪某某提交的《准生证》的真伪。山边村委会核实后,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流入人口洪某某(身份证号:52212XXXXXXX)持有证号为910XXXX的准生证,经电话与该对象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小关乡计生办核实,该准生证确系假证。”该《证明》加盖“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流动人口管理章”。2013年4月30日,被告来某某公司向原告洪某某开具《员工违纪处罚告知书》,以原告提供的准生证为假证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向公司提供的证件、信息系虚假、伪造或变造的,提供虚假工作经历”及“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者”的规定为由,对原告洪某某处以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2013年5月9日,被告来某某公司向原告洪某某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解除与原告洪某某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来某某公司向厦门市总工会、厦门市海沧区工会分别出具《关于解除洪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该通知函随后通过邮寄送达。

二、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厦门市海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来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88.15元。厦门市海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海劳仲案(2014)0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洪某某的申请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

三、来某某公司《规章制度》第九章第六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严重过失,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5、向公司提供的证件、信息系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提供虚假工作经历的。38、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者。”被告来某某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领取记录》载明洪某某已于2010年6月17日签字领取。原告洪某某在庭审中确认,《规章制度领取记录》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其让工友代签的。

四、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出具《调查函》,向贵州省绥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核实洪某某提供的证号为910XXXX《准生证》的真实性。绥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4日函复本院,其《关于洪某某夫妇生育证核实情况的说明》载明:“1.该夫妇未在我局申请办理二孩生育证;2.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该夫妇不符合办理二孩生育证条件;3.该夫妇提供的证件上所盖绥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件专用章属伪造,我单位署名绥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4.该夫妇提供的证件是我县办理一孩服务证证件样张。通过核实,赵明、洪某某提供的证号为910XXXX的二孩生育证不属实,属假证。”

五、洪某某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赵某云。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原告洪某某包括加班工资、全勤奖、房贴、交贴等在内的工资分别为3003.5元、2709.83元、3211.48元、2962.22元、2116.52元、2006.34元、2015.33元、2014.33元、2232.89元、1675.4元、2230.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洪某某提供的《裁决书》、《员工违纪处罚告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工资条,被告来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规章制度》、规章制度领取记录、《关于解除洪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快递单、工资详情单以及绥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洪某某夫妇生育证核实情况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来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首先明确被告来某某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第九章第六条第25项、第38项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来某某公司《规章制度》第九章第六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严重过失,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5、向公司提供的证件、信息系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提供虚假工作经历的。38、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者。”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而原告洪某某在庭审时确认《规章制度领取记录》的签名系其让工友代签,洪某某应对其授权工友代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洪某某已经领取并知悉被告来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在被告来某某公司《规章制度》第九章第六条第25项、第38项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原告洪某某已经知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原告洪某某作为被告来某某公司的员工应受到该《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洪某某因办理产假手续需要,向被告提供证号910XXXX《生殖保健服务证》系假证,其行为违反被告来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亦属于来某某公司规定的“严重过失”行为,故被告来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解除与原告洪某某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洪某某以被告来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黄娟娟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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