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346)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厦门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兴亮、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晨楠、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就自动装盘机买卖事宜签订定做合同,被告支付了预付的设备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自动装盘机,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公司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4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其支付百分之五十的预付款后50天内交付产品,其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预付款42000元,但原告迟至2013年9月26日才交付产品,延迟了70天,不接受交货时间。且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自交付起至今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屡经调试还是不能合格。故其在收货单上标注了“质量待定”。鉴于上述原因,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或将自动装盘机退还原告,原告将预付款退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与原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向原告订购自动装盘机。约定:价款为840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50%的设备款,余款自设备到达乙方工厂两周内验收合格后付清。设备款未结清之前设备归甲方所有。验收标准和方法为:1、相关配件的品牌是否符合报价清单所列;2、机器效率每分钟60次。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0天内交付使用。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设备或完成工作,乙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减酬金或价款;不同意利用的,应当在两周内负责休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休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乙方有权拒收,并退还全部预付款。若乙方中途变更设备规格、质量或功能、中途废止合同等,应当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设备到达乙方公司两周内依据合同标准,作出验收结论,符合合同标准即结清余款,拖延验收及拖延货款行为时,甲方有权禁止使用,并将设备运回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了预付款42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交付自动装盘机,被告公司职员于2013年12月23日在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上签收,并备注“设备于2013年9月26日到货,质量待定”。其后,被告并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因此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表明收货后,开始利用设备进行试生产,即发现因设备工作效率低下、存在质量问题,屡经原告调试还是不能合格,至2014年1月份停止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销售出库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自动装盘机,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供货,被告某某公司予以收货并进行生产使用,其作为买受人理应清偿剩余货款42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8日被告支付预付款后,依照合同规定,原告应在此后的50天内交付讼争设备,但原告直至2013年9月26日才交付,已逾期70天。该逾期交付期间应在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期间中相应扣除。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才以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不予支付剩余货款或由原告返还预付款,该请求系为吞并或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反诉范围,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故不在本案中审理。基于质量问题的有关争议被告可另行提出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厦门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厦门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松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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