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林某某、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577)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356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佳贤、陈少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兴亮、陈柳茵,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佳贤,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兴亮、陈柳茵,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佳贤及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兴亮、陈柳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的经营者,后因欲将加油站对外转让,便委托原告为其寻找买家,并承诺若转让价格超出1850万元部分,则按原告与二被告各分50%的方式给予原告报酬。后原告基于该委托,协助二被告将加油站转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且最终确定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300万元,依约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25万元的报酬。但二被告在收取全部转让款之后,拒不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225万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辩称,一、杨某某主张“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寻找买家”不是事实,所谓“协助二被告将加油站转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更是毫无根据。二、原告没有丝毫证据证明“某某农机加油站”交易总价款超过1850万元是其操作结果。三、某某农机加油站属于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有限公司(“某某加油站公司”)所有,其股东系林毅伟及林某某。四、姑且不论杨某某的所谓“报酬”根本无从成立,退一万步,即便法院认定被告须支付“报酬”,杨某某现今才主张,业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等“报酬”,不论数额几许,已然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开始时加油站是其与被告林某某合作,后来加油站欲转让,拟以1850万元左右的价格转让给中石油(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一开始是被告高某某去找中石油来受让加油站,中石油开出的转让款为1500万,因此没有同意。其与被告林某某协商确定转让价至少要1850万。原告与其系朋友关系,就与原告说了关于要把加油站转让的情况,转让价款为1850万元。由于原告较为熟悉中石油公司,就让原告去与中石油协商。原告认为1850万元还有空间,说要帮忙与中石油去谈价格,并由原告去与中石油谈转让事宜,被告林某某当时也在场。三方约定超过1850万元部分按50%分。后来原告与中石油谈好转让价格为2100万元,在这个过程中全部由原告与中石油接洽,其与被告林某某并未介入。按照约定,该给予原告的要给,不该给的要扣除,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由法院裁判。第二次开庭,被告高某某缺席审理,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对如下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09年6月9日,被告林某某(甲方)、被告高某某(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承诺书》,载明:甲方与乙方合作迁建的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站,拟转让有关的石油公司。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欲转让底价为1850万元。故甲乙双方特向丙方承诺,在确保转让底价基础上,若丙方能操作转让价超过该底价,超过部分,按甲、乙方与丙方各50%分成,税金由甲乙方缴交,特此承诺。

二、2008年1月2日,被告林某某(甲方)与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拟合作迁建由甲方提供原有在海沧镇囷瑶村的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有限公司。双方本着优势互补,风险共担,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合作迁建经营该加油站的协议。双方约定了有关合作迁建的权利和义务。

三、2009年10月19日,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签订《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资产转让及服务协议》(简称《转让协议》),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有限公司将位于海沧角嵩路北市路段的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的加油站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设施、物品所有权及加油站经营权之全部或一部,转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转让价款为2100万元。2010年6月30日,协议双方签订《<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资产转让及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一),载明:……因办理规划和商业用地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合同交易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加油站用地位置及土地办证面积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如下:……3、双方同意,将本次资产转让及服务的交易总价款调整为2300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了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条件及其他条款。其后,就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条件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资产转让及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二》(简称《补充协议二》)。2012年4月18日,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有限公司就完善原合同中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内容要求增加签约主体作为共同履约人,再次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签订《<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资产转让及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二》(简称《补充协议三》)。其后,还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四》,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一》后的协议补充均不涉及转让价款,转让价款不变。《转让协议》及五份《补充协议》均由林某某签署姓名并加盖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未以任何身份出现在上述协议。

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已支付《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项下的转让价款2300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

五、基于本院签发的《调查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某某农机加油站谈判情况说明》,载明:某某农机加油站是我司2009年收购项目,转让方是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有限公司,转让方委派的具体谈判人员是高某某……。双方经过多次谈判,初步达成意向的合作价款是2100万元。后经我方内部审批同意后,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资产转让及服务协议》,合同价款是2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1、受到厦门市于2010年3月3日举行的2010TPO5地块竞拍(加油加气地块)地价的影响。2、项目执行过程中用地地块位置调整造成的转让方成本增加。3、竞争对手的干扰等因素,转让方找到我司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否则将采取违约行为。经谈判,双方同意合同价款增加200万……。关于杨某某个人,我司人员并未与其接触过,其从未参与过我司人员的谈判……我司人员对其没有具体印象。

六、林某某与高某某因借贷发生纠纷,于2014年8月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1、原告表明,原、被告在2009年6月9日签订《承诺书》后,原告对加油站价值提升提供了服务,因此有权主张转让价款增加部分的分成。其提供的服务系辅助服务,包括迁建手续办理、参与谈判和谈判方案的策划。2、被告高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表明,原告有参与与中石油公司的谈判,但又称并不清楚原告如何找中石油公司,如何与中石油谈的情况。3、被告林某某否认原告参与加油站的迁建办理和转让谈判。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协议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某某农机加油站谈判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加油站转让价款的提升与原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原告提交《承诺书》、《协议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主张其在案涉加油站转让过程中,基于二被告的委托提供了包括办理迁建手续和谈判方案策划在内的辅助服务,因此提升了加油站转让价格,故有权依约主张增加价款部分的分成作为报酬。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表明加油站的转让事宜是由原告与受让方谈判的,其与被告林某某未参与,但称并不清楚原告如何找中石油公司,如何与中石油公司谈判。

被告林某某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不再赘述,并提供《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某某农机加油站谈判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取得加油站转让价款增加部分的分成作为报酬,应举证证明其接受委托并提供了服务,且其提供的服务提升了加油站的转让价格。结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案涉加油站的转让价款的提升与原告不具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一、讼争加油站的《转让协议》系由厦门某某农机加油站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直接签订,原告主张“买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由其寻找联系,因而签订《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二、就案涉加油站的转让事宜,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的谈判过程中,原告从未取得过二被告委托其参与加油站转让事宜的任何授权文件。在双方签订的相关转让协议的文件中,也均未体现原告的任何身份记载。故原告主张其接受二被告委托,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某某农机加油站谈判情况说明》,明确表明转让方委派的具体谈判人是高某某,原告从未参与加油站转让的谈判。被告高某某虽认可原告参与谈判,但又表明并不清楚原告如何找到受让方,如何与受让方谈判,相关陈述显然不符常理,且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某某因借贷纠纷与被告林某某发生纠葛,结合作为独立第三方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某某农机加油站谈判情况说明》,故被告陈述原告参与加油站转让谈判,不应采信。四、原告持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为加油站转让价格的提升提供了服务。五、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办理了案涉加油站的迁建手续,策划转让谈判方案。六、《某某农机加油站谈判情况说明》载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同意提高转让价款,系因竞拍加油加气地块影响地价、用地地块位置调整造成的转让方成本增加及竞争对手的干扰的原因,与原告主张的辅助服务显然无关。综上,原告即不能举证证明其为加油站的转让提供了服务,并证明案涉加油站的转让价款因其提供的服务得到价格提升,其诉请二被告支付案涉加油站转让价款超过1850万元部分50%作为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松青

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

人民陪审员  郑丽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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