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587)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5154号

原告厦门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某某街XX号桃某某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山海、谢东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9岁,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某某区。

原告厦门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廖山海、谢东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酒店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宾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某某街XX号某某大厦的某某宾馆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税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确认解除《宾馆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结清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税费等相关费用。上述所有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宾馆承包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14日,共计56天)的电费3751.52元、电费公摊316.08元、公维金459.2元、管理费2940.16元、水费137元,其他各项税费7285.04元,洗涤费2712.19元,合计17598.19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已缴纳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1270.2元。此外2013年12月21日,某某酒店的法人陈某某在前台取走2600元,也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洗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洗涤公司不是由被告签约。被告承包酒店期间委托朱某某作为经理进行管理,现该经理已经离职。被告承包期间确实有洗涤公司负责宾馆内换洗床品的洗涤,但被告不清楚洗涤公司是哪家。被告已经支付了70天的承包费,但被告只实际经营了56天,剩余14天的租金原告应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张某某与某某酒店签订《宾馆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某某酒店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某某街XX号某某大厦XX楼的宾馆交由张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该宾馆现有装修、装饰、电器、床位、前台等所有设备(详见附件),在某某酒店收到张某某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办理交接手续后全部交给张某某使用;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张某某承担;由张某某直接向相关部门缴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厦门市湖里区法院起诉等。同日,某某酒店将酒店房间及房间内配套的电视、空调、热水器、电话机、床上用品等相关设备及物品移交给张某某。

张某某和某某酒店确认某某酒店已于2014年2月14日收回宾馆经营权,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

某某酒店委托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4年2月22日发送律师函给张某某,告知张某某因其未能按时支付履约保证金、房租、承包金给某某酒店,构成违约,某某酒店已于2014年2月14日收回宾馆的经营权,张某某已缴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要求张某某收函后支付经营期间的员工工资、房租、承包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

2014年5月,张某某就其与某某酒店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某某酒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酒店提交了物业公司发票、水费发票、完税证明以及厦门欣之龙洗涤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等作为证据。在本案庭审中,张某某对某某酒店主张的除洗涤费外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确认除洗涤费外的其他费用(电费3751.52元、电费公摊316.08元、公维金459.2元、管理费2940.16元、水费137元,各项税费7285.04元)均系发生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但认为应扣除陈某某取走的2600元、张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的1270.2元。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日报表和报销单作为证据。某某酒店对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意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1270.2元,对日报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某某酒店提交的《宾馆承包合同》、交接单、(2014)湖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物业公司发票、水费发票、完税证明,有张某某提交的日报表和报销单等证据为证,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宾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物业费、水电费、税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张某某承担。关于双方争议的洗涤费问题,本院认为,某某酒店提交了加盖有厦门欣之龙洗涤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且收款收据上注明的费用发生时间与张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相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宾馆在经营期间必然需要对床上用品进行洗涤,依照合同约定,张某某作为承包经营人应当承担相应洗涤费用。张某某对洗涤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本院对张某某的抗辩不予支持。某某酒店代张某某支付了其承包经营期间的电费3751.52元、电费公摊316.08元、公维金459.2元、管理费2940.16元、水费137元、各项税费7285.04元、洗涤费2712.19元,现某某酒店要求张某某支付上述费用,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1270.2元。张某某还主张某某酒店的诉求中应扣除某某酒店法人取走的2600元,要求某某酒店退还14天的租金。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日报表上写着“陈总取回2600元”,上述文字的书写人身份不明,且日报表的制作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即合同签订之日,即便该证据系真实的,该笔款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张某某主张扣除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还主张某某酒店退还14天的租金,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电费、电费公摊、公维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税费和洗涤费共计16327.99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厦门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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