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洪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428)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邱兴亮、陈柳茵,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洪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兴亮、陈柳茵,被告吴某某(也系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洪某某200000元。被告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记载:兹本人洪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还款期限2013年3月25日还清。被告洪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与洪某某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应该对洪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计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3、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洪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洪某某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原告是国光学校的后台老板,2013年春季被告给原告一批货,到2013年10月份原告还有46019元货款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予以抵扣。借条上没有体现利息,所以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吴某某辩称,洪某某的该借款其并不知情,请求免去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洪某某转账200000元。被告洪某某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本人洪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还款期限2013年3月24日还清。”该借款事实发生时,被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借条、银行凭证、银行卡、相关单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款,故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洪某某在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吴某某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的以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予以抵扣债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洪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晞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辛 鹏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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