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119)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6民初904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某某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与任某某系朋友关系,在厦门从事建筑工程生意。2014年9月10日,任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45000元。现张某某急需用钱,向任某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任某某未作答辩。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张某某进行了举证。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张某某提交的《借条》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任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并向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张某某现金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此据。如果发生争议由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张某某以现金方式向任某某出借45000元。至今,任某某未偿还过借款。张某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某某已依约向任某某提供借款45000元,本院据此认定张某某与任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贷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任某某依法应当在张某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催告。任某某经催告仍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某某要求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晋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许扬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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