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43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089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乃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2日,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息4%。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0000元,本息合计640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640000元(含借款本金500000元、已确定利息140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指定收取该借款的被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中转账48万元,另以现金形式支付2万元。

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12月22日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月息4%,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22日,该笔借款本人尚欠王某某本金伍拾万元(¥500000),7个月息费壹拾肆万元(¥140000),特予以确认。”

确认书出具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还款付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书》、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并且在双方对账后出具《确认书》,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条》及《确认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于庭审中主动将借款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后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确认书》中明确被告尚需支付7个月的利息,该利息支付的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故该期间的利息应按本院前述认定标准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1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凯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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