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292)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初字第6640号

原告: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某某路XX号之XX、1XX,组织机构代码7760XXXX-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乃义、张亚东,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某某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7760XXXXX-8。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义、张亚东与被告厦门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义、张亚东与被告厦门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高某某签订《典当(质押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高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月利息0.5%,月综合费率2%。被告为高某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向高某某提供了借款80万元。2013年4月16日,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9万元,并同意于2013年5月16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因高某某于2013年4月病故,未能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与综合费用(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与综合费用为49万元;2013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与综合费用按月利息0.5%,月综合费率2%计至被告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厦门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于高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没有参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也从来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只是挂个名字。被告无须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7万元,该笔款项应在借款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高某某(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典当(质押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使用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共30天;乙方按月利率0.5%支付甲方利息,并按照月综合费率2%支付甲方综合费用;乙方在约定借款期内共应支付甲方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2万元;丙方以其江淮牌HFC7240SF轻车1辆,HFC7180CFC级轿车1辆,HFC6500A3CTF轻型客车4辆,HFC650XXXXX轻型客车1辆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丙方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将上述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交与甲方保管;乙方若在借款期限到期未能如期还款,应在到期五日内与甲方协商续当(延长借款期限),经甲方同意后,应结清前期所欠利息和费用,之后按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计算利息及综合费用;乙方若在借款期限到期未能如期还款,也未在期限内与甲方达成续当(延长借款期限)协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及综合费用(按月综合费率2%计算):甲方有权处置上述质押物优先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评估拍卖等费用;甲方有权就全部债权选择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或行使质押权等。同日,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此据。借款人:高某某。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高某某出具当票号为72010XXXX的《当票》一份,载明:典当行为原告,当户为高某某;当物为江淮瑞风商务车7辆,估价100万元,典当金额80万元;综合费用1.6万元,实付金额78.4万元,月费率2%,月利率0.5%;典当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当票出具后的当天,原告即向高某某转账78.4万元。

2013年3月28日,高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3月28日到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就本人前期借款事宜与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对账,并对还款做出承诺,本人承诺于2013年4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息费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捌仟元整(每月按利率2.5%计)。若以上承诺不能兑现,本人自愿把本人经营的江淮汽车4S店内库存车辆合格证交由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抵押保管。”

2013年4月16日,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4月16日本人欠到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前期借款本金及相应息费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整(每月按利率2.5%计)。现本人自愿把本人经营的江淮汽车4S店内库存壹拾伍辆车辆合格证及车钥匙壹把交由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质押。到2013年5月16日没有归还欠款,将由贵公司处理车辆抵偿借款。”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高某某未将当物交付给原告,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再查明:原告确认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7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典当(质押担保)借款协议》、《借条》、《当票》、《进账单》、《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各1份,被告提供的《收条》1份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高某某签订了《典当(质押担保)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当票》,但高某某未将当票中约定的当物交付原告,该《典当(质押担保)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性质,属借款合同。原告在未收取质物的情况下向高某某收取综合费用于法无据,其向高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应按其实际交付的78.4万元认定。高某某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8.4万元为基数,按月0.5%计算,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自愿为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虽然高某某确认截至2013年4月16日其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息费129万元,但上述款项已超过高某某依法应承担的还款金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与综合费用49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其7万元,该款项应在被告应偿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8.4万元为基数,按月0.5%计算,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8.4万元为基数,按月0.5%计算,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厦门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万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原告厦门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866元,被告厦门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5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娟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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