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城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37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大城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身份证号:131025XXXXXXXXX。职务:经理。住所地:大城县某某村东北。机构代码:56XXXX2-4。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住青县。

原告大城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某某公司)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悦、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城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混凝土用于被告所承揽的野固献新民居工程施工。双方同时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仅付款180000元,余款延期拒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货款803922.5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是,我与工程发包方大城县臧屯乡野固献村委会协商,该欠款已由发包方大城县臧屯乡野固献村委会承担,故原告应向大城县臧屯乡野固献村委会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C30、C25、C10混凝土若干,用于被告所承揽的野固献新民居工程施工。双方同时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仅付款180000元,余款803922.5元至今未付。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明细予以证实。

诉讼中,被告闫某某称,被告与工程发包方大城县臧屯乡野固献村委会协商,该欠款由发包方大城县臧屯乡野固献村委会承担,故原告应向大城县臧屯乡野固献村委会索赔,提供大城县臧屯乡野固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的债务转移情况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该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闫某某对所欠原告货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给付货款80392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主张该债务应由发包方大城县臧屯乡野固献村委会承担,其债务转移行为未取得债权人原告的同意,对债权人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给付原告大城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8039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垫付),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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